中国艺术研究院与北京督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1-3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章,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迺光,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督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龙太露1号-78。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洋,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艺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与北京督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督朗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张迺光、罗峰,督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督朗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7月31日,督朗公司与研究院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督朗公司承接研究院报告厅部分房间及楼梯间内地面、墙面、天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包死价格为2 103 268.08元,按工程进度陆续拨款,并于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至90%,结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施工合同签订后,督朗公司如期进行施工,现在整个施工已经全部完毕,并实际交付研究院使用。但是,研究院至今未向督朗公司支付一分钱工程款。由于研究院未按时向督朗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督朗公司无法按时偿还银行借款,造成了巨额的利息损失。因此,督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研究院给付工程款2 103 268.08元,并要求研究院赔偿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的经济损失 697 513.67元,并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每日0.1%的标准赔偿损失。
研究院辩称:研究院是本案涉及工程的发包方,而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由研究院发包给江苏启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启安公司向研究院承包工程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督朗公司,启安公司与督朗公司之间应该签有分包协议。由于本案涉及启安公司,故研究院申请追加启安公司为第三人。因工作不严谨,在工程完工后,研究院就涉案工程又与督朗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由于研究院与启安公司、督朗公司之间就付款存在争议,故研究院未向督朗公司支付工程款。据研究院了解,启安公司就涉案工程也未向督朗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6年4月27日,督朗公司向研究院和启安公司分别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研究院将工程款先支付给启安公司,然后再由启安公司根据分包协议按照结算数额支付给督朗公司。研究院认可督朗公司出具的承诺,按照审计金额 2 090 891.19元进行结算,在扣除5%质保金后,准备按照督朗公司承诺履行时,发现督朗公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工程不能交付使用,故未向督朗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研究院与督朗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是在施工完成后签署的,研究院不可能在约定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时间点与督朗公司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期间与支付方式,应按照督朗公司承诺的时间与方式履行。此外,督朗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研究院不同意督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研究院与督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研究院将学术报告厅室内装修二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督朗公司。工程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承包内容包括学术报告厅部分房间及楼梯间内地面、墙面、天棚装修。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2 103 268.08元。最终结算价款应包含合同价款、涉及变更合同价款。研究院于工程开工之日10个工作日内给付督朗公司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30%;全部隐蔽工程完成后,于工程中期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研究院给付督朗公司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研究院付给督朗公司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后30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研究院于两年保修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督朗公司。研究院或督朗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5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9日,督朗公司和监理单位北京华清科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研究院先后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印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6年3月21日,经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将督朗公司报审的结算总价2 412 486.84元,下调了321 595.65元,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 090 891.19元。
2016年4月27日,督朗公司向启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我北京督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学术报告厅及配电室增项一至三层夹层的部分装饰工程做如下承诺:1.同意此项目工程款由业主支付与贵公司,贵公司扣12%后支付与我公司,最终金额为此增项内容经业主审计单位审计报告金额 2\n090 089.19元的88%,1 839 984.25元作为最终结算价。2.在我公司收到最终结算价1 839 984.25元95%计1 747 985.04元金额后此承诺书生效。最终结算价的5%金额91 999.21元作为此项目的工程保修金,在贵公司收到业主退还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同时业主退还北京督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中国艺术研究院学术报告室内二期工程合同价款的承诺函原件。4.在满足以上三条的条件后,我公司与中国艺术研究院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中国艺术研究院学术报告厅室内装修二期工程合同同时废止,执行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学术报告厅及配电室工程增项内容分包协议。5.我司向贵司提供50万元人民币工资表,剩余工程款提供正式工程款发票。特此承诺!本承诺书抄送中国艺术研究院。”
庭审中,督朗公司提交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北京东外支行与王宏伟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兴业银行个人带卡结清证明,以及王宏伟于2015年5月14日向梁某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督朗公司以此证明研究院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向他人借款以偿还银行贷款,因此造成损失。经庭审质证,研究院提出督朗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发生在2011年,而研究院与督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发生在2015年,督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上双方争议没有任何关联。
庭审中,研究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一是研究院与启安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署的“学术报告厅及配电室工程增项补充协议书”。研究院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最初由启安公司承保。证据二是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与照片,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及技术人员于2016年1月15日对督朗公司施工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标注及书面文字说明,要求督朗公司于2016年5月底前完成整改。研究院以此证明督朗公司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督朗公司对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督朗公司对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维修问题,并表示该维修就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督朗公司与研究院于2015年7月31日签署施工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却将施工期间约定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由此可见,督朗公司向研究院承包该项工程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在施工过程中或者施工完成后补签施工合同。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或考虑,研究院与督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是双方的自愿行为。研究院提出,督朗公司与启安公司就涉案工程也签有协议,并要求追加启安公司为第三人。法院认为,即使研究院主张是事实,也不能以此否定其与督朗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以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研究院提交的督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由于该承诺书附有生效条件,即在收到相应款项后生效。督朗公司并未收取相应款项,故该承诺书并未生效。研究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照片,因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相关质量问题,属于维修范围,研究院以此拒绝向督朗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研究院与督朗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需指出,由于双方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施工完成后补签施工合同,补签时相应施工阶段的工程已经完成,而根据相应施工阶段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无可能实现。因此,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定自工程验收日及结算日分别计取研究院应向督朗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研究院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督朗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0%,因双方并未明确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具体付款日期,考虑给予研究院合理的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自研究院于2015年10月9日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之日起10日,作为研究院向督朗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截止日期。据此,研究院应于2015年10月19日前向督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n103 268.08元的90%即1 892 941.27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研究院于工程竣工确定结算数额后向督朗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95%,同样给予研究院合理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自审定单位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审定结算造价之日起10日,作为研究院向督朗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截止日期。据此,研究院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督朗公司支付结算价2 090 891.19元的95%即1\n986 346.63元。研究院未在上述期间向督朗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督朗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结算价款的5%部分是保修金,应由研究院于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支付督朗公司。目前,保修期间尚未届满,督朗公司要求研究院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关于督朗公司要求研究院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根据督朗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向兴业银行借款已于2015年8月7日结清,此时,督朗公司与研究院刚签署施工合同仅一周,尚未办理工程验收及工程结算。而督朗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于2015年5月14日向梁某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王宏伟所借款与督朗公司经营之关联。因此,督朗公司要求研究院按照每日0.1%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研究院未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及工程结算后向督朗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应自本院确定的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督朗公司利息损失。
研究院提交的其与启安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其与启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否定研究院与督朗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以及研究院应履行的付款义务。研究院提交的督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由于该承诺书附有生效条件,即在收到相应款项后生效。督朗公司并未收取相应款项,故该承诺书并未生效。研究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照片,因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相关质量问题,属于维修范围,研究院以此拒绝向督朗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艺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督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九十八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六角三分及利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一百八十九万二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角八分计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一百九十八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六角三分计算)。
二、驳回北京督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中国艺术研究院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北京督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北京督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研究院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督朗公司故意阻止承诺书生效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承诺书已经具备生效条件,三方应当按照承诺书结算工程款。督朗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研究院与督朗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督朗公司与研究院签署施工合同,且双方就督朗公司所建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可见督朗公司与研究院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故研究院有义务向督朗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启安公司非督朗公司与研究院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未实质参与合同履行,研究院请求追加启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不足。研究院主张按照承诺书结算工程款,因该承诺书附有生效条件,即在收到相应款项后生效。督朗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款项,故该承诺书并未生效。研究院称督朗公司故意阻止承诺书生效条件成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 603元,北京督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6元(已交纳);中国艺术研究院负担11 48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 677元,由中国艺术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
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