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祥和万佳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仙姑洞村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祥和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西安大明宫万达第一幢2**14层21404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蜀河镇文家山村三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南通市如东县马塘镇仁和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祥和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和公司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8340.3元及利息(以44334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的利息105968.19元;以4388340.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3724.4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9月2日的利息为17765.94元,合计167458.5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南郊,西部大道以南,***以西***公租房小区7号楼的主体结构内的所有墙模板工程及木工所需的辅材,后甲方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189040.3元,已付款1730000元。扣减施工过程中的各项罚款157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334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7月2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付了5000元,剩余438340.3元仍然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祥和公司和***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35000元,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并未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各层楼的修补、打磨、打錾及清理工作均未施工。答辩人未完成原告上述工程,共计支付65960元。3.即使认定答辩人欠付原告劳务费,但其诉请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
被告新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合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案涉项目中原告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不能证明其已进行实际施工,不符合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性质,其提供的结算单并无其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也只有祥和公司**和新源公司签字,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甲方被告祥和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公租房小区7#楼主体结构内的所有墙模板工程及木工所需的辅材分包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7层以上按月进度付至已完工程的70%,主体大屋面封顶后付至85%,工程完工交甲方验收后付至95%,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合同首部甲方处加盖被告祥和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落款甲方负责人(代表)处有***签字确认。
2014年1月18日被告祥和公司(内部)工程款90%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2189040.3元,应扣材料款2856元,应扣帮工5830元,应扣保险43780.8元,罚款7850元。7#楼模工工程款90%为1970136.27元,已付1730000元,应付179819.47元。该结算单项目部公章处加盖被告祥和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8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分两笔向原告转账3500元和1500元,共计5000元。
2021年1月12日起原告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祥和公司负责人等主张过债权。
借款单、领款单载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000元。其中2013年5月27日领款单载明的金额2万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单载明的金额1万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单载明的金额20万元,领款人或借款人均为***,原告承认***系其弟。其中2013年1月8日借款单涉及金额2万元,将单据中的“领”改为“借”,并手写“抵质保金”
被告***曾向原告之妻***转账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1份、结算单1份、转账凭证2份、聊天记录3张、借款单17张、银行转账明细1***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祥和公司,以被告祥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祥和公司之间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祥和公司和被告***称原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各层楼的修补、打磨、打錾及清理工作均未施工,被告为完成上述工程共支付劳务费65960元的主张,二被告并提交证据***7#楼收尾工程施工记录、工资明细表加以证明。因施工记录系二被告单方制作,而工资明细表领款人签字处各领款人签字有很大可能系出自一人之手,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领款人或借款人为***的借款单、领款单载明的金额共计23万元,因***系原告亲弟弟,且借款单、领款单中***签字系同一人字体,故本院认定该23万元系被告祥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2013年1月8日借款单涉及金额2万元,手写“抵质保金”,原告称其干活时向***交款2万元,该借款单的2万元系退给其2万元的意思,被告祥和公司与***称庭后核实该问题,然至今未提交相关说明,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该2万元系被告祥和公司退还原告2万元交款,而非支付工程款。
被告***曾向原告之妻***转账15万元,原告称被告***说铜川有工程需要50万元保证金,其当时给被告***转了40万元,15万元应该是退其该款项,因被告祥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均是以借款单、领款单的方式,唯独该15万元未提供借款单或领款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此15万元非被告祥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祥和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合计为2189040.3元,工程款的90%为1970136.27元,已付款为173万元,由此说明2014年1月18日前已付款数额为173万元,但经统计借款单和领款单被告祥和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万元,扣除抵扣的2万元,被告祥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6万元,即便仅计算2014年1月18日之前的支付的工程款即不计算2014年1月23日被告祥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万工程款,则被告祥和公司在2014年1月18日前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66万元,与结算单载明的已付款金额173万元不一致。双方均称庭后核实,但迄今未向本院解释说明。然无论如何被告祥和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6.5万元包括2018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双方的结算金额为2189040.3元,扣除扣款项共计60316.8元,被告祥和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28723.5元,被告祥和公司已支付186.5万元,故被告祥和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723.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交甲方验收后付至95%,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然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何时完工并交甲方验收,故本院以双方结算之日2014年1月18日为应付工程借款之日,故被告祥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2687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以2637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祥和公司在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可依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向被告***追偿。
关于被告新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新源公司称其并不欠被告祥和公司工程款,被告祥和公司和***称需庭后核实,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新源公司欠付被告祥和公司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新源公司并不欠付被告祥和公司工程款,亦无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起向被告祥和公司负责人等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祥和万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3723.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2687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以2637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被告陕西祥和万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由原告***负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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