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816号
原告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2号2号楼11层C-C123。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宝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B座3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恒一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恒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成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恒一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园博园指挥中心楼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射击场路的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指挥心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第13条约定本合同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两年,合同结算额的5%为工程保修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于2013年5月投入使用。于2015年5月保修期满。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将334393.93元保修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34393.9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成建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恒成建业公司(甲方)与中泰恒一分公司(乙方)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园博园指挥中心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射击场路,暂估合同价为3000000元。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5%;第4.3条约定,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完成,工程移交30日内,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合同落款处盖有恒成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人为**。2014年11月28日,恒成建业公司向中泰恒一分公司送达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及工程结算协议书。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记载,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最终结算金额为6687878.57元,其中总经理意见处有**签字。工程结算协议书记载:“甲方与乙方就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指挥中心机电安装工程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园博园指挥中心楼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特进行结算。”经该结算协议书确认,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工程结算金额为6687878.57元,累计已付款为2000000元,工程结算余款4687878.57元,质保金5%为334393.93元,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落款甲方处签字为**。
另查,工程完工后,恒成建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后中泰恒一分公司将其诉至我院,后我院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2015)丰民初字第06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成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353484.64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中恒泰一分公司称涉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
另查,北京国际园博园已于2013年5月正式对外开放。
上述事实,有园博园指挥中心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协议书、(2015)丰民初字第069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至协议书签署时,涉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满两年,故原告现主*退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中泰恒一分公司主*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十三万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九角三分及利息(利息以三十三万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九角三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