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1704

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B3204

法定代表人:何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省,北京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源,北京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旭,女,19837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旭(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省、李超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尾款111 940.8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8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33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黄木厂路1号院1号楼的AimeeLu咖啡厅提供装修服务,工程总造价260 000元,后经被告要求确认追加至369 940.88元,被告应于验收后支付全部装修款,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日支付违约金50元。20167月,原告依约完成装修义务,同月被告完成验收并开始营业;期间,被告向原告的项目经理马骉(以下简称姓名)个人账户支付过共计258 000元工程款。20169月,原被告签订《AimeeLu咖啡厅设计方案变更增加费用明细》,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111 940.8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330日,现在是2019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显示是家庭装修合同,故装修肯定是为居住使用,但原告提供的施工表是咖啡厅,两项证据相矛盾。第三,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装修合同,原告也未实际提供过装修服务,因此被告也无支付款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330日,被告在标题为《家庭装修合同》、相对方为原告的合同上作为委托方签字。2016510日,被告向马骉转账130 000元;2016612日,被告向马骉转账50 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家庭装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可合同落款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的公章并不是负责人白静加盖的,且合同存在伪造嫌疑:合同写的是家庭装修合同,但被告只与马骉之间有过一个装修咖啡馆的合作,和原告没有合作,而原告主张的是家庭装修合同;合同抬头委托方甲方是空白;工程所在地址没有具体到门牌号,原告主张干了活,应该证明具体的工程地址;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施工图、装修工程报价单、具体装修人员人数、姓名、主要负责人情况,未提供装修咖啡馆所需建材等花费;合同未约定施工期间和具体的竣工日期;合同约定了施工图纸,但原告未提供制作设计的施工图纸;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增减问题,既然有变更单,还应有书面工程量增减确认单;原告没有施工许可证,未提供工程验收单、通知单,未提供各阶段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将相关验收资料移交被告,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有五项附件,原告并未提供;

经核,《家庭装修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甲方实施居室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黄木厂路1号院1号楼;开工日期为201645日,工程总造价260 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三天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认可,甲方在工程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甲方签字时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尾款,若甲方有异议应在接到资料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无故拒绝签字确认的,视为甲方已确认结算书;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AimeeLu咖啡厅设计方案变更增加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已完成装修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未支付;被告认可该明细下方的甲方签字是本人签的,但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存在以下疑点:明细载明是咖啡馆装修,和装修合同上的家庭装修相矛盾;抬头的承接方处有修改,修改处未经过被告签字认可;工程地址错误;模特地台不符合咖啡馆的装修需要;协议没有签订日期,被告认为是2017年底签的;装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645日,直到201712月项目还没完工,实际让马骉装修的那个房子早不是咖啡馆了,其他人在使用了;明细正面没有被告签字,且序号不连续,存在伪造;

经核,该明细列有各项施工项目的内容及单价、数量、总价,结尾处载有:合同金额共计260 000元,结算金额369 940.88元,已付工程款258 000元,未付工程款111 940.88元,甲方签字处为被告签名,乙方盖章处为原告公章;

3、咖啡馆开业的现场照片,拍摄于2016730日,证明咖啡馆已经装修完毕,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称照片中的黑裙女子看着像被告,但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说她是不是没有意义;经询,被告代理人称被告本人不能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经核,照片显示为活动现场或聚会,照片中人员均穿着夏装,其中被告代理人所称“看着像”被告的黑裙女子多次在装有“Aimee Lu”字样的花板或签名墙前与他人合影,且印有“Aimee Lu”字样的签字墙上有“马旭”的手写签字;另,前述照片的电脑系统默认拍摄日期显示为“2016/7/30”;

4、微信对话记录,证明原告的员工张作在20161217日曾向被告催收过剩余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微信名字可以随意编写,不能确定对话一方是否被告本人;

5、原告为马骉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马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的员工;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看不出2016年社保交纳情况,且社保缴纳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关系应该主要是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马旭和马骉之间存在装修事实,但是和公司没有关系,据被告了解马骉还是另外一个公司的股东;

经核,该记录显示,单位名称为原告,社保人为马骉,险种为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其中养老、医疗、失业、工伤起始年月为20116月,截止年月为20191月,缴纳月数为53,生育险起始时间为20121月,截止年月为20191月,缴纳月数为46

上述事实,有《家庭装修合同》、《AimeeLu咖啡厅设计方案变更增加费用明细》、转账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家庭装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与原告签订了《AimeeLu咖啡厅设计方案变更增加费用明细》并对增加后的工程总量进行了核算,本院对该增加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明细确定的数额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三天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认可,甲方在工程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甲方签字时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尾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在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时支付工程尾款;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验收单、结算单,原告以工程量的费用增加明细单作为结算单的主张,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原告自该明细的签订日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另,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工程结算,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9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旭负担1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阳

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青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