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7718号
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地质大学内探工楼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B座3204。
法定代表人何静,经理。
原告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邦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就北京市××改造及钢结构项目签订合同。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共计2135499.71元。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扣除质保金,被告目前尚欠我公司698724.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我公司诉法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87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恒成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与正邦公司(乙方,分包单位)就××改造项目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中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油漆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质量检测、包文明施工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11500元/吨。第14条:“合同价款:结算价款按甲方审定的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合同固定单价确定结算价”;第15条:“本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根据工程进度,分段付款。工程款分四阶段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暂估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钢结构完成制作,进场后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暂估合同总价款的70%;(3)钢结构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暂估合同总价款的95%;(4)其余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贰年后无息返还。同时乙方须开具质保承诺函,履行保修义务。”合同落款处甲方授权委托人为*×,并盖有恒成公司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正邦公司出示2013年10月10日结算表,结算表记载: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工程”,结算总价为2135499.71元,施工单位盖有正邦公司印章,编制人为***,对方负责人处签字为*×,审核人签字为***。
另查,2013年1月29日,恒成公司向正邦公司汇款570000元;2013年3月28日,恒成公司再次向正邦公司汇款460000元;2013年7月12日,恒成公司向正邦公司汇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正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亦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现正邦公司要求恒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给付北京正邦兴业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九万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