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3836号
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楼B座3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骉,男,1987年6月3日出生,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入职时间是2009年8月1日。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离职后,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系原告丰台项目部的职工,主要负责园博园项目的施工,因为该项目2013年5月18日开园,故该项目部的工作自此日就已经结束了。结束后,原告准备把被告调到别的项目去工作,但被告拒绝。2013年8月16日原告安排***为丰台项目部的副经理,负责整个项目部工作。2013年8月19日***到项目后发现该项目部并无工作,经向甲方询问后得知自开园后该项目部就没有施工工作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因工作走不开为由不同意调岗,并于8月22日向***提出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提交后经***签字审批,要求被告持辞职报告回公司总部交接,但被告回到总部后只进行了口头辞职,且未进行交接。原告系项目建设公司,故对于年假的问题,公司每年都下发通知,年假都随着春节给被告长达一个月的假期,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年假工资。
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1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2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750元;四、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86.21元;五、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用支付裁决要求其支付的各项款项。
被告辩称:认可裁决内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认可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按甲方(原告)安排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5500元。园博园项目完工后原告继续安排被告其他项目,被告主张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1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2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750元;四、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86.21元;五、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放假通知、证人证言,被告的提供工资银行对账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存根及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裁决确认双方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2013年8月22日辞职,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主张系2013年9月25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并于当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应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9月24日,即认定双方在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裁决的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2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双方均认可下月发上月工资,通过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和8月均发有工资,原告主张已经支付2013年6月和7月工资,被告主张发工资一直拖欠,2013年7月和8月发的是以前的工资,因金钱为种类物,按双方认可规定的下月发上月工资,故应认定2013年6月和7月工资已经支付。如被告认为以前有某月未支付工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2013年8月未支付工资,原告应支付8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22日后辞职即未提供劳动,但缺乏足够证据,故应支付全月工资,按被告主张的平均工资5500元支付,另原告承认原计划一并发放2月绩效工资1650元,现亦应一起支付。关于9月工资,被告也未提供其在园博园项目完成后还干过的具体工作,故原告不用支付9月工资。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一是尚未能确定拖欠,二是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此案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75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按甲方(原告)安排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但园博园项目完成后原告继续安排被告其他项目,并未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以拖欠工资19250元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的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250元,现在经审理只能确定2013年8月工资未支付,而按以前惯例为下一月支付上一月工资,因无法确定被告2013年9月继续上班,故不构成拖欠工资,故此案原告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裁决的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86.21元,原告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均通知并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但其提供证据不充足,难以认定其主张,故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二○○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二○一三年八月工资五千五百元和二月绩效工资一千六百五十元;
三、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一十二元;
四、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元;
五、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二○○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
六、驳回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