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楼B座3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恒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是恒成公司的员工,入职时间是2010年9月3日。***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离职后,与恒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系恒成公司丰台项目部的职工,主要负责园博园项目的施工,因为该项目2013年5月18日开园,故该项目部的工作自此日就已经结束了。结束后,恒成公司准备把***调到别的项目去工作,但***拒绝。2013年8月16日恒成公司安排张×为丰台项目部的副经理,负责整个项目部工作。2013年8月19日,张×到项目部后发现该项目部并无工作,经向询问后得知自开园后该项目部就没有施工工作了。在这种情况下,***仍因工作走不开为由不同意调岗,且于8月22日向张×提出辞职。恒成公司要求***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提交后经张×签字审批,要求***持辞职报告回公司总部交接,但***回到总部后只进行了口头辞职,且未进行交接。恒成公司系项目建设公司,故对于年假的问题,公司每年都下发通知,年假都随着春节给***长达一个月的假期,故恒成公司不应支付***年假工资。
后***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17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恒成公司支付本案***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2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三、本案恒成公司支付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250元;四、本案恒成公司支付本案***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057.47元;五、驳回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恒成公司与***自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用支付裁决要求其支付的各项款项。
***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裁决内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恒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9月3日入职恒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按甲方(恒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完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园博园项目完工后恒成公司继续安排***到其他项目工作,***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向恒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朝阳仲裁委,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17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恒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2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三、恒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250元;四、恒成公司支付***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057.47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原裁决确认双方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成公司主张***系2013年8月22日辞职,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主张系2013年9月25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于当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应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9月24日,即认定双方在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裁决的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2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双方均认可下月发上月工资,通过***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和8月均发有工资,恒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2013年6月和7月工资,***主张发工资一直拖欠,2013年7月和8月发的是以前的工资。因金钱为种类物,且双方认可下月发上月工资,故应认定2013年6月和7月工资已经支付。如***认为以前有某月未支付工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2013年8月未支付工资,恒成公司应支付8月工资,恒成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22日辞职后即未提供劳动,但缺乏足够证据,故应按***主张的平均工资5500元支付全月工资。另恒成公司承认未发放2013年2月绩效工资1650元未发,原预计与8月工资一起发,故该院亦判决一同支付。关于9月工资,***也未提供其在园博园项目完成后还做过的具体工作,故恒成公司无须支付9月工资。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一是尚未能确定拖欠,二是拖欠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该院在此案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25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按甲方(恒成公司)安排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园博园项目完成后恒成公司虽继续安排***其他项目,并未终止劳动合同。关于***以拖欠工资19250元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的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250元,现在经审理只能确定2013年8月工资未支付,而按惯例为下一月支付上一月工资,因无法确定***2013年9月继续上班,故恒成公司不构成拖欠工资,故其不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裁决的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057.47元,恒成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均已通知并安排***休年休假,但其提供证据不充足,难以认定其主张,故恒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恒成公司与***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恒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2013年8月工资5500元和2月绩效工资1650元;三、恒成公司无需向***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四、恒成公司无需向***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250元;五、恒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057.47元;六、驳回恒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恒成公司只欠***一个月工资5500元和一个月绩效工资1650元,这个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恒成公司总计拖欠***3.5个月工资共计19250元,这一事实从***在一审时提交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依照法律规定,恒成公司应提交两年之内的工资发放记录,如果恒成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可以明显看出2013年7月和8月发放的是之前拖欠的工资,在恒成公司没有提交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7月和8月发放的是6月和7月的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忽略恒成公司在***在职期间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事实,判决恒成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25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恒成公司明显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从***提交工资银行打卡记录可以看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恒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9250元;3.改判恒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50元;4.二审诉讼费由恒成公司承担。
恒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主动离职,原因是***不同意调岗。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可以看出,在其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交易记录中,***的工资收入有6个月空档期,3个月的补发记录;其招商银行的账户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交易记录中有5个月的空档期,2个月的补发记录。***称恒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发放基本工资,通过农业银行发放绩效工资,每个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故2013年9月以前恒成公司拖欠其3个月工资,加上恒成公司拖欠其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工资,恒成公司共计拖欠其3个半月的工资。恒成公司认可其向***发放的工资有空档期,称***从事的系建筑行业,岗位具有特殊性,空档期内其单位所有技术岗位人员都没有发放工资。此外,恒成公司称其单位搬迁导致资料丢失,无法核实空档期的具体时间,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发放2012年至2013年工资的证据。
另,恒成公司与***皆认可***的月工资为5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恒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放假通知、证人证言,***提交的工资银行对账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存根及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成公司与***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成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拖欠工资数额问题,由于***未能证明其在园博园项目完成后在2013年9月进行过具体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恒成公司无须支付其2013年9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8月以前的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恒成公司有3个月未支付***工资的记录,且未提交2012年及2013年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工资。由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记录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恒成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关于恒成公司在其在职期间拖欠其工资的主张。经核,恒成公司共拖欠***3个月的工资共计16500元。一审法院对拖欠工资问题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恒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恒成公司确实拖欠***3个月的工资,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拖欠的工资一万六千五百元和二月绩效工资一千六百五十元;
四、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
五、驳回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