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辉,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楼B座3204号。

法定代表人何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靳辉,被上诉人恒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是恒成公司的员工,入职时间是2009年8月1日。**于2013年8月19日主动离职后,与恒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系恒成公司丰台项目部的职工,主要负责园博园项目的施工,因为该项目2013年5月18日开园,故该项目部的工作自此日就已经结束了。结束后,恒成公司准备把**调到别的项目去工作,但**拒绝。2013年8月16日恒成公司安排张建臣为恒成公司丰台项目部的副经理,负责整个项目部工作。2013年8月19日张建臣到项目部后发现该项目部并无工作,经向甲方询问后得知自开园后该项目部就没有施工工作了。在这种情况下,**仍因工作走不开为由不同意调岗,并于2013年8月22日向张建臣提出辞职,恒成公司要求**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提交后经张建臣签字审批,要求**持辞职报告回恒成公司总部交接,但**回到恒成公司总部后只进行了口头辞职,且未进行交接。恒成公司系项目建设公司,故对于年假的问题,恒成公司每年都下发通知,年假都随着春节给**长达1个月的假期,故恒成公司不应支付**年假工资。

后**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1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恒成公司支付本案**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 2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三、本案恒成公司支付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 750元;四、本案恒成公司支付本案**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86.21元;五、驳回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恒成公司与**自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用支付裁决要求其支付的各项款项.

**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裁决内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恒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认可**于2009年8月1日入职恒成公司处,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按甲方(恒成公司)安排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主张月平均工资5500元。园博园项目完工后恒成公司继续安排**其他项目,**主张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向恒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1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恒成公司支付本案**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 2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三、恒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 750元;四、恒成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86.21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原裁决确认双方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恒成公司主张**系2013年8月22日辞职,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主张系2013年9月25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当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应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9月24日,即认定双方在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裁决的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 2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双方均认可下月发上月工资,通过**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和8月均发有工资,恒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2013年6月和7月工资,**主张发工资一直拖欠,2013年7月和8月发的是以前的工资,因金钱为种类物,按双方认可规定的下月发上月工资,故应认定2013年6月和7月工资已经支付。如**认为以前有某月未支付工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2013年8月未支付工资,恒成公司应支付8月工资,恒成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22日后辞职即未提供劳动,但缺乏足够证据,故应支付全月工资,按**主张的平均工资5500元支付,另恒成公司承认原计划一并发放2月绩效工资1650元,现亦应一起支付。关于9月工资,**也未提供其在园博园项目完成后还干过的具体工作,故恒成公司不用支付9月工资。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4812元,一是尚未能确定拖欠,二是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此案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 75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按甲方(恒成公司)安排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但园博园项目完成后恒成公司继续安排**其他项目,并未终止劳动合同。**以拖欠工资19 250元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的2013年6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19 250元,现在经审理只能确定2013年8月工资未支付,而按以前惯例为下一月支付上一月工资,因无法确定**2013年9月继续上班,故不构成拖欠工资,故此案恒成公司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裁决的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86.21元,恒成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均通知并安排**休年休假,但其提供证据不充足,难以认定其主张,故恒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二○○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一三年八月工资五千五百元和二月绩效工资一千六百五十元;三、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一十二元;四、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元;五、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六、驳回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恒成公司只欠**1个月工资5500元和一个月绩效工资1650元。此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恒成公司总计拖欠**3.5个月工资共计19 250元,这一事实从**在一审时提交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依照法律规定,恒成公司应提交两年之内的工资发放记录,如果恒成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可以明显看出2013年7月和8月发放的是之前拖欠的工资,在恒成公司没有提交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2013年7月和8月发放的是2013年6月和7月的工资,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忽略恒成公司在**在职期间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判决恒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 750元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恒成公司明显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恒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9 250元;3.改判恒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 750元;3.二审诉讼费由恒成公司承担。

恒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是主动离职,其不同意调岗。恒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期间提交了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该表显示,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间,有5个月无恒成公司支付工资的交易记录,另有3个月恒成公司每月支付2次工资的交易记录。2013年9月、10月无恒成公司支付工资的交易记录。**据此主张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恒成公司拖欠其3.5个月工资。恒成公司称**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岗位具有特殊性,故存在个别月份欠发工资并在之后补发的情形。**虽有的月份没有支付基本工资,但通过多发绩效工资的方式已将工资补发,故恒成公司除了2013年8月份工资未支付外,并不拖欠**工资。对此,**不予认可。恒成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公司2012年及2013年的工资发放记录。

另查,**及恒成公司均认可**月工资为5500元,工资采用打卡方式发放,通过农业银行发放绩效工资,通过招商银行发放基本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恒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放假通知、证人证言,**提交的工资银行对账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存根及查询结果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恒成公司与**在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成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拖欠工资数额问题。由于**未能证明其在园博园项目完成后在2013年9月进行过具体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恒成公司无需支付其2013年9月份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恒成公司有3个月未支付**基本工资的记录,恒成公司虽主张已通过多发绩效工资的方式补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交2012年及2013年工资发放记录。由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记录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恒成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关于恒成公司在其在职期间拖欠其工资的主张,经核,恒成公司共拖欠**3个月的工资共计16 500元。一审法院对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恒成公司在**在职期间拖欠其工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恒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拖欠的工资一万六千五百元和二月绩效工资一千六百五十元;

四、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元;

五、驳回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成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    江 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旭
书  记  员    徐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