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192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杨波,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凤园路凤尾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吉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建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建闽公司向***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6000元×11个月);3.依法判令建闽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132000元(6000元×22个月);4.依法判令建闽公司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30000元(2.5个月×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进入建闽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工资6000元,建闽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至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2月起,建闽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12月12日,建闽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建闽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拖欠劳动报酬,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8年4月28日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日,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连劳仲案[2018]072号)并送达***,***不服,向法院起诉。

建闽公司辩称,***与建闽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闽公司没有聘请***作为本单位员工,其系施工班组郑鼎名雇佣的工人,在2015年8月27日到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福利均由郑鼎名发放,***是为张海俤开车的,在郑鼎名的各个工地来回跑,因此可以看出***不属于建闽公司的员工,其系郑鼎名雇佣的工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第2、3、4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供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仲案[2018]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1份,证明***月工资6000元;建闽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向***支付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劳动报酬。建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建闽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给***制定过工资标准。从银行流水来看,***月工资6000元,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止从郑鼎名的账户转账,可以直接证明***与建闽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是郑鼎名施工队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从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由郑鼎名账户转来每月工资6000元,但不足以证明是建闽公司向***发放工资。

2、***提供的证据2.证明1份,证明***于2015年8月4日进入建闽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建闽公司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张海俤与建闽公司也存在劳动争议,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3、建闽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2015年晋安区鼓山镇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已于2015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3页很明显是复印的,监理、设计、施工的章都是后面加盖的,包括单位负责人的签章也是复印件,认为这份证据是事后加盖公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认定。

4、建闽公司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1份及证据3.银行明细1份,证明***与建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系土建班组郑鼎名雇佣的工人,其工资已从2016年2月停止发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谢彩霞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谢彩霞确是郑鼎名聘请的财务,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从银行明细中无法证明***与建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员工只要收到工资就可以了,不需要了解公司是从哪个人、哪张卡发放的,同时可以证明2016年2月份建闽公司就已经停发了***的工资,证明***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谢彩霞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5、郑鼎名的证人证言,建闽公司主张证明***是郑鼎名聘请的司机,工资是郑鼎名发放的,工地于2015年年底已经竣工,***的工资从2016年2月停止发放。本院认为,郑鼎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收到从郑鼎名账户转来的工资每月6000元。***主张其于2015年8月4日受聘进入建闽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工资系建闽公司发放的,其与建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闽公司从2016年2月起未给***发放工资。2017年12月12日,***从张海俤处得知被建闽公司解聘。2018年4月28日,***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8]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主张受聘于建闽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建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主张确认***与建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建闽公司向其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6000元×11个月);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132000元(6000元×22个月);并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30000元(2.5个月×2×6000元),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晨亮

人民陪审员  蔡晨龙

人民陪审员  周谋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仕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