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1919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杨波,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凤园路凤尾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吉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建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建闽公司向***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3.依法判令建闽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220000元(10000元×22个月);4.依法判令建闽公司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50000元(2.5个月×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进入建闽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程部职员,主要负责“2015年晋安区鼓山镇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建闽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至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2月开始,建闽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12月12日,建闽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建闽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拖欠劳动报酬,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8年4月28日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8]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不服劳动仲裁,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合法权益。

建闽公司辩称:1.***与建闽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闽公司没有聘请***作为本单位员工,其系施工班组郑鼎名雇佣的工人,在2015年8月27日到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福利均由郑鼎名发放,同时***在此期间不仅在晋安的工地帮助郑鼎名工作,还兼顾郑鼎名在鼓楼施工的工地工作,因此可以看出***不属于建闽公司的员工,其系郑鼎名雇佣的工人。2.***主张的诉讼请求第2、3、4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供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仲案[2018]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于2015年8月4日进入建闽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部职员,主要负责“2015年晋安区鼓山镇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建闽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公司职员,该证据提交法院有3页,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庭核对时是有一整本,整份材料的附表里还有拟派出人员名单,上面没有***名字,管理员工里面也没有***名字,这不符合建闽公司的做法。有一种可能是施工班组代理领取他们承包部分的材料时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不能证明***与建闽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建闽公司出具,加盖了公司公章,还有法定代表人林金通的签字及印章,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林金通(姓名)350122194703171335(身份证号码)系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招标人名称)的2015年晋安区鼓山镇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项目名称)/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代理人姓名:***,性别:男,年龄58岁。单位: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职员。……”,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的工作受建闽公司的管理、指挥,提供的劳动是建闽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足以证明***系建闽公司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提供的证据2.银行转账流水1份,证明***月工资10000元,建闽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向***支付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劳动报酬。建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建闽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给***制定过工资标准。从银行流水来看,从2014年7月18日起到2015年7月30日,***的工资都是由谢彩霞发放,且***与谢彩霞不止有工资上的往来款,也有其他工程上的费用的往来款,证明***一直都在为几个工地工作,且从往来款可以看出其工作内容是工地主管。2015年7月30日开始,施工队郑鼎名与***有工资及鼓楼工地、晋安工地工程上的往来款,因此证明了***实际上一直都在为郑鼎名施工的晋安、鼓楼几个工地工作,这也直接证明***与建闽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是郑鼎名施工队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从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月工资10000元,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止从郑鼎名的账户转来,建闽公司主张未向***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给***制定过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供公司员工工资具体发放详情来证实.***主张从2015年8月4日进入建闽公司工作,其之前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的银行流水中与郑鼎名有款项往来,但不能由此证明***受雇于郑鼎名,***补充说明郑鼎名是由建闽公司全权授权,代表建闽公司,***也是服务于建闽公司,主要负责“2015年晋安区鼓山镇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这个工程是有9个标段,需要几个工地来回跑,所以郑鼎名与***有关联。因此,郑鼎名与***在工作上是有关联的,之间有账目往来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建闽公司由此主张***受雇于郑鼎名不能成立.

3、***提供的证据3.解聘证明1份,证明2017年12月12日,建闽公司无故单方面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建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落款时间也不对,因为这工程在2015年11月7日经过施工方、业主、监理、设计单位验收完毕,所以不可能到2017年12月12日才出解聘证明,即使存在解聘证明也是应该在2016年年初,时间太久了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拍照取得,其内容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印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定其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建闽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解聘***因***在2017年7月2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建闽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4、***提供的证据5.证明1份,证明2015年晋安区鼓山镇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于2016年5月28日验收合格。建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5不知道其来源,质疑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因为抬头是给建闽公司的,不知道***是通过什么途径获取的,如果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15年11月7日,工程验收制度是实行四方验收备案就可以了,物业站出这份证明可能包含消防绿化等不属于建闽公司承包的内容,所以不能证明这是建闽公司承包施工的验收时间。本院认为,2015年晋安区鼓山镇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的验收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但该时间并不影响***与建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不作认定。

5、建闽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2015年晋安区鼓山镇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已于2015年11月7日竣工验收。***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第3页很明显是复印的,监理、设计、施工的章都是后面加盖的,包括单位负责人的签章也是复印件,认为这份证据是事后加盖公章的。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林金通,他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建闽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5均为证明2015年晋安区鼓山镇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的验收时间,但该时间并不影响***与建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不作认定。

6、建闽公司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1份及证据3.银行明细1份,共同证明***与建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系土建班组郑鼎名雇佣的工人,其工资已从2016年2月停止发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谢彩霞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且这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谢彩霞是郑鼎名的财务身份真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只从银行明细中无法证明***与建闽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员工只要收到工资就可以了,不需要了解公司是从哪个人,哪张卡发放的,同时可以证明2016年2月份建闽公司就已经停发了***的工资,证明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谢彩霞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7、郑鼎名的证人证言,建闽公司认为可以***、张义辉是郑鼎名聘请的,负责管理交接材料及购买材料等,这个工地2015年年底就竣工了,***的的工资是郑鼎名发放的。本院认为,郑鼎名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受雇于郑鼎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受聘进入建闽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程部职员,主要负责“2015年晋安区鼓山镇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10000元。自2016年2月起,建闽公司未给***发放工资。2017年12月12日,建闽公司与***解聘。***于2018年4月28日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8]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于2017年7月2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于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12日受聘于建闽公司,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建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解聘证明、***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因此,***主张确认***与建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主张建闽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依法予以支持。因建闽公司从2016年2月起未发放***工资,故***主张建闽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220000元(10000元×22个月),予以支持。***主张建闽公司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50000元(2.5个月×2×10000元),因***于2017年7月2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建闽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建闽公司主张***系郑鼎名雇佣的工人,与建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建闽公司主张***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双倍工资110000元。

三、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尚欠的工资220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晨亮

人民陪审员  蔡晨龙

人民陪审员  周谋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仕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