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5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凤园街凤尾花园50#楼4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建闽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1.***的工资均由***发放,建闽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也未为其缴纳过各项保险费用。2.***系受雇于***,其不仅在建闽公司的工程中辅助***工作,还兼顾***在其他工地的工作。3.***由***招用,建闽公司的劳动制度对其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从一张真伪不明的授权委托书及解聘证明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主张的双倍工资、劳动报酬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主张于2015年8月4日入职,但其未在一年内主张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俤离职时间并非2017年12月12日,其主张的劳动报酬也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作出错误判决。
***辩称,一、***与建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与建闽公司均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2.根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解聘证明》,可证明***从事的业务是建闽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3.建闽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按月向***发放劳动报酬。二、2017年12月12日,建闽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4月28日,***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及劳动报酬,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官已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物业管理站工作人员确认《解聘证明》真实存在且***提供的《解聘证明》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主张的双倍工资及建闽公司拖欠的工资均属于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建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建闽公司向***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3.依法判令建闽公司向***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220000元(10000元×22个月);4.依法判令建闽公司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50000元(2.5个月×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受聘进入建闽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程部职员,主要负责“2015年晋安区鼓山镇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10000元。自2016年2月起,建闽公司未给***发放工资。2017年12月12日,建闽公司与***解聘。***于2018年4月28日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8]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俤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于2017年7月2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12日受聘于建闽公司,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建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解聘证明、***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因此,***主张确认***与建闽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主张建闽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依法予以支持。因建闽公司从2016年2月起未发放***工资,故***主张建闽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220000元(10000元×22个月),予以支持。***主张建闽公司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50000元(2.5个月×2×10000元),因***于2017年7月2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建闽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建闽公司主张**俤系***雇佣的工人,与建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建闽公司主张***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与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双倍工资110000元。三、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尚欠的工资220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建闽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建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为建闽公司工程部职员,受建闽公司委托处理相关事宜;该份证据可以说明**俤系建闽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提交的解聘证明虽无原件,但其内容可与上述建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于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12日就职于建闽公司并无不当。建闽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的认定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因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范围,其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逐月计算仲裁时效;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4日入职建闽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次月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8年4月才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双倍工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建闽公司于2016年2月起未向***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判令建闽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间拖欠的工资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建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建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