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公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91民初471号
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温州步行街祥泰A座4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刘连庆,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胜,山东泰诚法律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雨辰,山东泰诚法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公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侯家店村燕邱路。
法定代表人俞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业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公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业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赵胜、孙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评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34万元(含质保金)及利息10661.52元(以8.0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结果为6885.67元,以10.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结果为3775.85元),共计19406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编号为201410005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建设的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便民处理中心室内装饰全部工程。该工程项目地点位于泰安市北天门大街1号路,属于泰安高新区管辖。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工程施工完毕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泰安市同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该工程审定价值为2063400.1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因此根据工程审计值与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造价的95%即196.02万元,但截止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2015年4月14日,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8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2万元。2015年12月7日该工程保修期限到期,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与工程审计值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5%即10.32万元的质保金,但是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共计尚欠原告18.34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评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庆业公司与被告评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地点为泰安市北天门大街1号路,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合同价款为1840175.4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预付款为从开工到竣工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一年即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2014年12月28日,被告评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5年泰安市同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原告庆业公司与被告评估公司的共同委托下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值为2063400.18元,即工程预付款为1960230.18元,质保金为103170.009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评估公司共向原告庆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88万元。
以上事实有《安装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的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便民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已经由原告庆业公司施工完毕,且已经实际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评估公司共向原告庆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88万元,现原告庆业公司要求被告评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7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庆业公司要求被告评估公司支付质保金10.3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公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3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0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10.3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1元由被告泰安市公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