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91民初1885号
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3065352L,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温州步行街祥泰A座4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刘连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5904696XL,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与八一路交汇处东南角中央公馆三期6号楼。
代表人:刘立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波,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业公司)与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赵胜,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庆业公司与被告天安公司于2017年12月在菏泽市签订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场所提供装饰装修,原告提供材料及设备,并按照项目计划、施工图纸、有关技术资料标准以及被告的要求施工,工程总金额550000.39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并于2018年1月9日出具了发票。在装修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经原告汇总价款118150.73元,被告负责人认可71579.26元,所安装的窗帘、门厅圆灯等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及合同内容均属实,但工程价款为固定方式,并已支付原告,亦未留存质保金。原告要求追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被告天安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时本工程价款可调整,追加的工程款项与该阶段工程竣工验收款同期支付;天安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款、工程质保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庆业公司支付本工程总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装修工程结算书(增加部分),结算书中显示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15841.51元,被告负责人刘立功于2019年1月7日在该结算书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7157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天安公司负责人已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的价款7157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庆业公司;被告不予认可的工程量,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约定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虽然约定追加的工程款项与该阶段工程竣工验收款同期支付,但同阶段工程竣工验收款支付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交付的时间亦没有证据证实,以被告负责人在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结算书签字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1579元及利息(利息以71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1.5元,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召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