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5527号
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浩,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业公司)与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王丽媛,被告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陈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支付装修款420,548.88元及利息损失(以420,548.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天安人寿山东分公司对外招标,要求对山东省内16地市126个县的天安人寿公司办公职场拟进行全部装饰装修。庆业公司中标,天安人寿公司山东省内的办公职场装修全部由庆业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天安人寿山东分公司明确了部分施工价格。2017年4月,因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办公职场需要装修,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找到庆业公司进行装修,工程地点为滕州市塔寺路北首西侧。滕州支公司办公职场系山东省办公职场装修的一部分,价格按照双方招投标价格审计确定。庆业公司按要求于2017年7月23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0月9日施工完毕交付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使用。庆业公司按要求施工完毕后,要求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支付装修价款,因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审批额度受限,只能审批价款300,000元,建筑面积不能超过1,600平方米,因此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为了申请拨付资金,只能签订工程价款300,000元以内、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以内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能据实签订合同。当时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口头承诺先签订一份工程价款300,000元、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的合同,剩余价款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另行想办法审批解决。后由于天安人寿公司内部变动,资金紧张,导致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7年10月24日,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办公室主任单兆宾给庆业公司刘连庆发邮件,内容是《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枣庄市滕州支公司》,要求庆业公司将合同附件填写完整打印邮寄给他。庆业公司为了双方的合作关系无奈打印《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滕州支公司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盖章邮寄给了单兆宾,该合同的签订日期2017年11月13日是由单兆宾添加上的。该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当时该工程早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在合同附件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仅庆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一楼、二楼面积也有2,200多平方米,远超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在合同附件二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庆业公司为该工程使用的材料数量、价格远远大于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价格。合同附件四项目工程设计图也是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申请拨付资金制作,与实际施工不符。2019年2月22日,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在《天安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项目甲方认可一览表》签字,对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重新核定了工程量,并经庆业公司核定工程价款为719,548.88元。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2019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计299,000元,工程造价719,548.88元,尚欠庆业公司工程款420,548.88元未支付。
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辩称,首先,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于2017年向上级单位提出滕州支公司装修项目立项申请,经上级公司招投标确定的庆业公司总经理刘连庆亲自到滕州支公司现场查看工程情况、测量面积、确定预算金额,经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装修金额为300000元,并签署《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已完全履行完毕。庆业公司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和工程量变更确认书的情况下提出增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派驻工程项目代表单兆宾,庆业公司派驻代表为王某,只有两名项目代表有权签署涉案工程材料或法律文书,其他未经授权签署材料无效。第四,庆业公司施工的合同价款在结算书中有明确记载,结算单证实工程价款为299038.37元。第五,双方于2017年11月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已超出诉讼时效。第六,合同中所附工程设计图系庆业公司设计制作,四张**面图总和为1600平方米,与合同装修面积一致。故应驳回庆业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分析如下:
庆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3年4月27日,天安人寿山东分公司省内职场装修竞标会议记录一份、天安人寿公司地市职场装修预算报价单。拟证实2013年天安人寿山东分公司对外招标,庆业公司中标,对天安人寿山东省内的职场装修进行施工。案涉枣庄滕州支公司办公职场系整个山东省办公职场装修的一部分,装修价款按照双方招投标价格审计确定。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假设真实也是庆业公司与其他二家装修公司的投标材料,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与2017年的工程无关。
2.庆业公司滕州施工记录。拟证实庆业公司为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办公职场进行装修,施工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至10月9日。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施工记录系庆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3.2017年10月24日邮件截图、2017年11月13日庆业公司与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签订的《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滕州支公司办公职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拟证实2017年10月9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庆业公司要求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支付装修款,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告知庆业公司因审批额度受限,为了申请拨付资金,只能签订工程价款300,000元以内、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以内的装修合同,不能据实签订合同。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办公室主任单兆宾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邮件向庆业公司发送了办公职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要求庆业公司将合同附件填写完整、打印、刘总签字、盖章后邮寄给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依据合同附件二的内容,九项材料价格为147,553元,承包人供应的材料仅包含这九项,剩余的材料、人工费应另行计算。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款为300,000元,庆业公司不得再向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收取任何费用。
4.施工面积情况说明、图纸一份。拟证实合同附件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仅庆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一楼、二楼面积有2,200多平方米,远超合同载明的1,600平方米。合同附件四《项目工程设计图》也是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为申请拨付资金制作,与实际施工图纸不符。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施工面积情况系庆业公司单方制作,图纸应以双方合同所附图纸为准,该图纸系庆业公司单方测绘、丈量的结果,不予认可。
5.《天安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项目甲方认可一览表》、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结算书报价汇总表。拟证实2019年2月22日,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在天安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项目甲方认可一览表签字,对案涉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庆业公司为该工程使用的材料数量远大于施工合同附件二《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体现的数量,双方重新核算了工程量,核定工程价款为719548.88元。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对一览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庆业公司和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合同明确载明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单兆宾,朱某未取得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意思,对庆业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
6.承包人实际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拟证实该一览表系根据《天安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项目甲方认可一览表》所列项目统计出来的,价格共计481,119.26元。合同附件二《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价格只有147,553元,合同附件二之外部分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应予支付。如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认为300,000元合同有效,即认可300,000元工程款包含着147,553元的材料款,那么庆业公司申请根据《天安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项目甲方认可一览表》进行承包人实际供应材料设备审计,再按照审计结果扣除合同附件二所列九项材料数量,将附件二之外的所有材料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该一览表系庆业公司单方制作,施工情况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该一览表不予认可。
7.承包人人工项目一览表。拟证实庆业公司实施墙体拆除、吊顶拆除、垃圾清运等20多项,价格共计116,481元,该项目不包含在合同附件二《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应予支付。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该一览表系庆业公司单方制作,施工情况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该一览表不予认可。
8.庆业公司购买案涉施工材料收据一宗。拟证实庆业公司购买材料的价格,购买时间在2017年10月9日之前,从而证明工程在2017年10月9日之前完工。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收据并非法定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庆业公司在滕州施工,去泰安市购买材料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9.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拟证实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庆业公司工程款284,050元,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庆业公司工程款14,950元,合计支付299,000元。案涉工程核算造价为719,548.88元,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尚欠庆业公司工程款420,548.88元未支付。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2019年11月18日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14,950元是根据合同中保修条款的约定,系质量保证金,也能证明工程总价款约定为300,000元的事实。
10.光盘一张,包括庆业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与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经理朱某的视频录音、王某与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总经理杜某电话录音。拟证实《天安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项目甲方认可一览表》对工程量的确认,杜某是知情的,朱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一览表合法有效,庆业公司一直积极索要300000元以外的工程款项。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对录音不予认可,朱某仅负责理财或理赔工作,并非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委托的施工人员。通过杜某的通话内容可知,杜某认为朱某不可能给他核实庆业公司提交的材料。该录音系未经他人允许偷录,取得方式不合法,无法达到庆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11.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结算书,该证据系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第一次庭审交换证据时交付给庆业公司,让庆业公司拍照。拟证实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为了申请拨付资金,承诺先给庆业公司解决一部分工程款,在签订合同时庆业公司根据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结算书》,工程范围包括南办公一楼、南办公二楼,庆业公司盖章后给了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作为申请工程款的依据,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向上级单位申请拨付了299,000元,并将299,000元交付给庆业公司。南办公一楼、南办公二楼绝大数结算款为299,038.37元,对于北办公楼、东西办公楼及垃圾清运项目并未支付工程款。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该结算书系天安公司单方制作,与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无关。
12.2017年11月13日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2017年11月13日《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滕州支公司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当天,庆业公司给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开具了29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正常手续时完工才出具结算书、开具发票。从开具发票时间可看出系施工完成后才签订的施工合同。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发票系庆业公司自行开具,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对开具时间不清楚,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在工程结束后要求庆业公司提供发票并向庆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故无法达到庆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13.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朱某在滕州支公司门口的照片。拟证实杜某系滕州支公司负责人,朱某系滕州支公司员工。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质证称对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庆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14.2017年8月21日庆业公司给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78089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8月26日天安人寿公司转账支付给庆业公司454184.55元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8月26日庆业公司转账支付至账户(卡号为6222********)200000元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9月1日庆业公司转账至账户(卡号为6222********)206000元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拟证实2017年8月天安人寿公司将478000元汇入庆业公司账户,汇入庆业公司账户后单兆宾以急于处理费用为由要求再汇入单兆宾个人账户,庆业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双方的装修款,可以证实庆业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为700000余元。天安人寿枣庄公司质证称478089元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系庆业公司施工天安人寿枣庄中心支公司的款项,不是滕州支公司的施工款项。枣庄中心支公司施工合同和庆业公司提交的滕州场地的施工合同均系固定价合同,因枣庄中心支公司装修标准比滕州支公司标准高,工程价款高出170000元。
15.2017年10月26日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装修结算邮件截图、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结算书报价汇总表及结算书。拟证实庆业公司将装修工程结算书报价汇总表及结算书通过邮件发送给天安公司的单兆宾,结算书包括南办公楼一至二楼、北办公楼一至三楼、西办公楼、东办公楼等,总价合计651,613.65元,单兆宾从未提出异议,其对庆业公司装修项目是明知的。
16.2018年1月3日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装修结算书邮件截图、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结算书报价汇总表及结算书。拟证实庆业公司将该装修工程结算书报价汇总表及结算书发给单兆宾,该结算书包括南办公楼一至二楼、北办公楼一至三楼、西办公楼、东办公楼等,总价合计700,888.72元,单兆宾对装修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是明知的。2017年11月13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2017年12月18日天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84,050元,2018年1月3日天安公司仍接收庆业公司发送的700,888.72元结算书,证实《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300,000元固定价款无效。
16.2018年2月28日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装修结算书邮件截图、邮件附件列表。拟证实庆业公司将装修工程结算书发送给天安公司单兆宾,案涉庆业公司全部施工工程价款总计719,548.88元。
17.2018年7月31日滕州支公司装修预算邮件截图、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结算书报价汇总表及结算书,系单兆宾通过邮箱发送给庆业公司,该结算书只包括外墙、南办公楼一至二楼、北办公楼一至三楼、卫生间施工工程,合计491,686.69元,不包括东办公楼、西办公楼、客服、增加部分等施工工程。拟证实单兆宾认可外墙、南办公楼一至二楼、北办公楼一至三楼、卫生间等施工价款为491,686.69元。
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对证据15-17的质证意见为,材料均为庆业公司单方制作,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款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增加工程量需要经过的程序,庆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量的情况。
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签报单一份。拟证实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对案涉工程向山东分公司请示,内容为工程造价为300,00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庆业公司质证称对签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庆业公司不知情,即使存在签报,也仅是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为了申请拨付资金300,000元工程价款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庆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
2.庆业公司向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预算书。拟证实庆业公司施工的全部过程,庆业公司向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报价总计为491,686.96元,经庆业公司和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协商,商定价格为300,000元。庆业公司质证称对预算报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预算书显示仅为南办公一、二楼,北办公一至三楼,不包括庆业公司实际施工的东、西办公楼、客服、垃圾清运等工程项目,也不包括施工过程中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要求庆业公司增加的施工工程。
3.付款请示及发票、付款凭证。拟证实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足额向庆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庆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庆业公司根据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的要求向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开具的发票。
4.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10月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从滕州市北辛服装辅料厂租得房屋1,200平方米,2017年5月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从该厂租得房屋400平方米,以上共计营业房1,600平方米,即庆业公司和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约定的面积数额。2019年6月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因经营需要对400平方米房屋不再租赁,仅租赁房屋1,200平方米。2021年5月28日,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因经营需要减少营业用房面积,从1,200平方米变更为846平方米。庆业公司质证称对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庆业公司实际施工的面积。
5.装修施工合同。拟证实2021年6月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对该846平方米营业用房进行装修,施工总价款为215,273.25元,该面积及价款的比例与庆业公司、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签订的合同装修面积及价款比例相当。且时间相隔四年,物价有了大幅上涨,可以证实庆业公司与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庆业公司质证称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6.天安人寿枣庄中心支公司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合同、天安人寿支付给庆业公司两份分别为454,184.55元、23,904.45元的电子转账回单。拟证实庆业公司提交的478,089元发票与本案无关,系庆业公司装修施工天安人寿枣庄中心支公司的施工合同,而不是滕州支公司的施工款项。庆业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庆业公司只是对在枣庄中心支公司的的客服部分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478,089元,管理费、税费为26,631.05元,合计72,089元。478,089元报价汇总表是枣庄中心支公司单兆宾发给庆业公司的,要求庆业公司开具478,089元的发票。天安公司转入庆业公司账户478,089元,后来单兆宾以急于处理费用为由要求庆业公司将上述款项中的406,000元打入单兆宾个人账户,实际上庆业公司只收到了72,089元的枣庄中心支公司装修客服工程款,也说明了枣庄中心支公司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是天安公司为了套现资金,用于弥补本案滕州支公司装修资金不足的问题。对两份电子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8月26日天安公司转账支付给庆业公司454,184.55元、2019年8月20日天安公司转账支付给庆业公司23,904.45元,天安公司共支付给庆业公司478,089元。庆业公司已提供2017年8月26日、9月1日庆业公司共转账支付给单兆宾406,000元,该款项系双方的装修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甲方)与庆业公司(乙方)签订《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滕州支公司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将天安人寿枣庄市滕州支公司办公职场装修工程交给庆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完成本合同附件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提供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设备,具体详见合同附件二《承包人材料、设备供应一览表》;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16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00000元,上述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的全部费用(包括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全部税款),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日内,应向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含变更原因、金额变动等,报告经甲方项目工程师确认后方可以工程价款进行调整;调整后需要甲方追加的工程款项与该阶段工程竣工验收款同期支付;甲方派驻经理为单兆宾,乙方派驻经理为王某。合同附件一载明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工程造价300000元,附件二系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载明了承包人供应的九种材料设备品种。
庆业公司对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办公职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实际施工,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庆业公司制作了《天安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项目甲方认可一览表》,列明了南办公楼一楼至二楼、北办公楼一楼至三楼、西办公楼、东办公楼、卫生间、外墙、客服、增加部分、垃圾外运的工程名称和工程量,原庆业公司工作人员朱某在该一览表中签字确认。庆业公司主张因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审批额度受限,只能审批价款300000元,建筑面积不能超过1600平方米,因此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为了申请拨付资金,只能签订合同价款300000元以内、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的合同,剩余价款另想办法审批解决。故实际工程量以其提供的《天安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项目甲方认可一览表》为准,并且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面积情况说明》、《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装修工程结算书》、《承包人实际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及购买材料的收据等,拟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
庆业公司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称:其系庆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系从2017年7月23日开工、10月9日结束,施工内容为天安人寿滕州支公司的南楼一至二楼、北楼一至三楼、东西办公楼、客服中心、外墙及垃圾清运工程;进入工地后,天安滕州支公司的负责人杜某安排朱某与其对接;2019年2月,其找杜某核实工程量,杜某当时很忙,把朱某叫到办公室交代朱某进行核实;朱某核实后报给杜某,又打电话向单兆宾汇报了工程量和垃圾清运情况,得到认可后其签字确认;2019年12月,其到天安公司找杜某催要欠款时,发现朱某调走了,因为当时是其与朱某对接的工程,朱某对工程最了解,庆业公司对朱某调走了是否影响支付工程款存有担心,其就找到朱某谈话并进行了录像,证明朱某在天安公司负责这个工程;从朱某处出来后,其给杜某打了电话,杜某表示虽然朱某调走了,只要朱某签字的他都认可;价款为299038.37元的装修工程结算书,仅是南楼一楼至二楼的工程造价,是工程的一部分。天安公司对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辩称证人王某系庆业公司员工,证人证言相当于庆业公司的自身陈述,证人对四年前的日期记得如此清晰,说明证人庭前经过了引导,证人陈述不客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天安公司申请证人杜某、朱某出庭作证。杜某陈述称:其是天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16年开始任滕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滕州支公司的房屋租赁和装修均是枣庄支公司负责,滕州支公司只负责业务拓展;王某来找其是让其帮忙到市公司催款,不是确认工程量,其当时太忙了,为了支开他,就让他去找朱某,朱某在前台负责客户服务工作,包括理赔和保全;其不知道朱某签署了文件,直到王某打电话,其在电话中反复问过这个问题,不知道朱某签字的事实;只知道庆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装修,不知道工程量。朱某陈述称:其于2017年至2019年在天安公司从事理赔和保全保单工作,当时王某来找,说干完活好回去向领导交差,其做保全业务比较忙,就在王某向其出具的甲方认可一览表中就签字了,并没有看材料内容,只是给他做个证明。庆业公司质证称该两位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杜某安排朱某核实并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朱某在甲方认可一览表中签字,其代表公司签订的确认单合法有效。
庭审中,法庭询问1,600平方米包括哪些施工内容,庆业公司陈述1,600平方米包含了南一楼至二楼,北楼、东楼、西楼,北楼的施工图纸上包含了西楼和东楼的部分。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已经向庆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99,000元。
本院认为,庆业公司与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签订的《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滕州支公司办公职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00,000元,庆业公司主张该合同的签订背景系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口头承诺先签订该合同,剩余价款再想办法审批解决,庆业公司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庆业公司提交的施工面积情况说明、图纸、承包人实际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承包人人工项目一览表均系庆业公司单方制作。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庆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庆业公司提交478,089元的增值税发票、天安公司转账支付给庆业公司454,184.55元的电子回单凭证,主张天安公司支付庆业公司454,184.55元工程款,后根据单兆宾的要求,庆业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单兆宾406,000元。天安公司辩称454,184.55元不是案涉工程款,系天安枣庄支公司的装修款项。庆业公司对天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主张枣庄支公司仅装修了客服部分,款项为72,089元。本院认为,天安公司转账支付给庆业公司454,184.55元,庆业公司转账支付给天安公司工作人员单兆宾406,000元,仅凭该两份转账记录,无法证实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亦无法证实该两笔转账系案涉工程价款。对于该转账,庆业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庆业公司提交的甲方认可一览表中,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的原工作人员朱某在一览表中签字确认。虽然杜某、朱某作证称杜某未安排朱某在一览表中签字,朱某签字时未看材料内容,但朱某作为庆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应当知道在甲方认可一览表中签字的后果,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关于该甲方认可一览表能否证实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增加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庆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庆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完成合同附件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所约定的工程内容。附件一的内容系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工程造价300000元。庭审中,法庭询问1600平方米包括哪些施工内容,庆业公司陈述1600平方米包含了南一楼至二楼,北楼、东楼、西楼,北楼的施工图纸上包含了西楼和东楼的部分,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对1600平方米包含了合同约定全部内容予以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装修总面积为1600平方米,包含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总价款为固定总价300000元。天安人寿枣庄支公司工作人员朱某确定了工程量,但庆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量超出了1600平方米的范畴,且庆业公司自认1600平方米包含了案涉的东、西、南、北楼,故双方的合同价款应为固定总价300000元,对庆业公司主张其提交的299038.37元的工程结算书仅系南一楼至二楼的工程价款,北楼、东楼、西楼、垃圾清运等工程未涉及,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刘 永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