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盛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盛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4060号

原告:日照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周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陈水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日照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的XXX小区9#-11#、13#、14#、17#-20#、23#-26#及会所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2013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9113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工程款60000元拒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经送达,被告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签证单各一份,证实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1911325元。

被告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XXX小区9#-11#、13#、14#、17#-20#、23#-26#住宅楼及会所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项目并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2013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911325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该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我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