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3013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博,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的配偶。
被告: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563号王府井步行街E幢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1335341XC。
法定代表人:林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永亮,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装饰公司)、第三人张永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美装饰公司、第三人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1602执549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不得执行原告名下工商银行1613××××7134账号并及时予以解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执行庭已经立案受理,案号(2022)鲁1602执54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1)鲁1602民初4088号、二审案号(2021)鲁16民终3673号。贵院依职权执行了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13********存款20万元。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并于2022年5月23日送达原告,案号(2022)鲁1602执异153号。原告认为(2022)鲁16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且不当,(2022)鲁1602执549号查封裁定查封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体理由如下:一、(2022)鲁1602执异15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据(2021)鲁1602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可知:该案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为自2021.6.29日起一倍LPR计算,再加之诉讼费、逾期利息、执行费等,总欠款数额是可以明确计算出来的,确认案件尚欠数额不到16万元。该点我方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作为理由提出来过。而且,涉案银行账号被冻结后,我方及时和执行承办法官沟通该欠款金额。(2022)鲁1602执549号执行裁定冻结金额20万元,明显是超标的的。我方的异议申请理由是明显成立的,依据最高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规定第8条、民诉法234条规定,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22)鲁16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内容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为民诉法234条,但却作出“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的裁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上明显不当。二、(2022)鲁16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21)鲁1602民初4088号及(2021)鲁16民终3673号案件已经查明:涉案借款系因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借贷、张永亮作为公司业务经理而签字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了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业务经营之中,并未用于张永亮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原告方的财产不应被查封。“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方,而非债务人及案外人一方,这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民法典1064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意旨、应有之意。(2022)鲁16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第三页表述“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仅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去认定,明显有违法律规定。(2022)鲁16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在该种思维方式下在第四页进行论述“本院认为部分”、对原告方异议申请作出认定,我方对裁定结论持异议。三、涉案银行账号系原告方的房贷专用账号,依法应予解封。(2022)鲁1602执549号案件所查封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1613××××7134账号,系原告方的房贷专用还款账号,从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可得出该结论。对该账号的查封冻结必然会导致衍生原告方与工商银行间的捷荣借款合同纠纷等其他诉争,不利于社会稳定、增加了诉讼成本,请求对于依法查明事实、及时解封。综上所述,(2022)鲁16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存在错误,(2022)鲁1602执549号号查封裁定查封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不得执行原告名下工商银行1613××××7134账号并及时予以解封。
被告**辩称,一、因张永亮据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永亮的妻子***的账户,该账户中只有一千多元的款项,并非原告所称的20万元。因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张永亮对**的债务,且张永亮的还款时间难以确定,法院执行局遂实施了超过案涉款项数额的查封。二、(2021)鲁1602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张永亮与万美装饰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向**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后被告方经向万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实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根据其核查,该笔借款以***的身份借给江林,后江林归还20万元,剩余10万元未偿还,***遂诉至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案通过调解已结案。且张永亮已偿还的15万元中,有五万元系***偿还,综上可知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对该借款事实知情。***与张永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为共同财产,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其动产。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账户系房贷专用账户,滨城区法院执行局及执行裁定书均查明涉案账户频繁多次进行消费性支出,并非还偿还房贷的专用账户。综上,(2022)鲁1602执1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万美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永亮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张永亮、万美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后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鲁1602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永亮、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永亮不服上述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鲁16民终3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张永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鲁1602执5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永亮之妻***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13********账户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鲁16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与张永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协议离婚。2016年3月18日,二人登记复婚。2017年***与张永亮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滨城区田园牧歌小区12号楼一单元10楼的房产,登记所有人为***与张永亮,并于同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13********偿还贷款,该账户系用于存款、消费、缴纳保险等交易的基本存款续账户,实际被冻结款项三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涉案被冻结银行账户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账户内的资金等财产在无证据证实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与张永亮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永亮与案外人***的共有财产予以冻结,执行措施针对的目标财产并未产生错误,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对该财产亦享有权利,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与张永亮析产解决,但目前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其次,根据以上规定,析产诉讼期间应“中止”执行,而非“停止”执行,即便“中止”执行也需要以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为前提。综上,***请求停止、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美装饰公司、第三人张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应诉、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任锡键
人民陪审员  于 梁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昱
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