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复7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563号王府井步行街E幢。
法定代表人:林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区法院)(2022)鲁1602执异2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一案中对万美公司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城区××期债权的协助执行即(2021)鲁1602执343号执行一案的协助执行。
滨城区法院审查查明,该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鲁1602民初5299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万美公司所有的在××城中学的建设工程应收款项23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该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19)鲁1602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4600元;三、万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万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鲁16民终358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万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万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3日提交撤回申请书,内容为:因申请执行人已查封在案的万美公司的应收债权尚不具备提取条件不能直接执行完毕。特申请暂时中止本案执行,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但不解除任何查封。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随时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后该院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2021)鲁1602执343号执行裁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万美公司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2021)鲁1602执343号案件的执行。另查明,***与万美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滨州市东城区东城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1861号民事裁定:一、解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在××城中学处的债权370万元的查封。二、查封被申请人万美公司在××城中学处的债权265万元,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
滨城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执行终结’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撤回申请书,其系因为查封在案的万美公司的应收债权尚不具备提取条件不能直接执行完毕,而申请暂时中止本案的执行。执行终结仅是本案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一种结案方式,本案尚未执行完毕,并不能因其撤回执行申请而解除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该院已在(2021)鲁1602执34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释明,故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对万美公司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城区××期债权的协助执行应当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而撤销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一、请求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执行一案中对万美公司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城区××期债权的协助执行,即滨城区法院(2021)鲁1602执343号执行一案的协助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滨城区法院(2022)鲁1602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混淆了“终结”执行和“中止”执行的法律概念,属于偷换概念和认定事实错误。滨城区法院根据申***撤回执行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执行裁定内容为“终结(2021)鲁1602执343号案件的执行”,并非“中止”该案的执行程序。显而易见,该案是结束了执行程序,并非暂时停止执行程序。无论***因何事由申请撤回执行,均应明知并承担导致执行终结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终结执行后应当撤销原有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执行措施。滨城区法院(2022)鲁1602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以该案“中止”执行为由驳回异议申请,实际上是故意混淆了“终结”执行和“中止”执行的法律概念,是对其作出的(2021)鲁1602执343号执行裁定内容的误读。二、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滨城区法院(2022)鲁1602执异205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用以说明其(2021)鲁1602执343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的结论,显然文不对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是申请执行时效的内容。***撤回执行申请后,在执行时效期间内有权再次申请执行,但即使***再次申请执行,由此启动的是一个新的执行程序和新的执行案件,原执行措施在新的执行案件中不再适用,没有法律规定在案件终结执行后其原有执行措施应当继续存在和发生效力。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滨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滨城区法院虽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2021)鲁1602执343号案件裁定终结执行,但是该执行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只是因为查封在案的万美公司的应收债权尚不具备提取条件而暂时中止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在申请书中明确要求不解除查封措施。复议申请人***要求解除对债权的查封,依据不足,其复议申请应依法驳回。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执异205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孙德国
审判员  牛淑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书记员董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