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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91执3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15号。
负责人:栾正国,行长。
被执行人:***,女,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滨州市。
被执行人:林后鼎,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滨州市。
被执行人: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563号王府井步行街E幢。
法定代表人:林江,经理。
被执行人:林江,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
被执行人:陈芬芬,女,199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林后鼎、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江、陈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169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江和陈芬芬所有的产权证号为X(XXXX)XXXX号坐落于XXXX号XXX,在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已经进行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国
审判员  张云霞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姬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