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三路**王府井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林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5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事实为:1.被上诉人原来为上诉人聘请的经理。在2019年12月26日,经上诉人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上诉人公司股东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均实行重组合作式经营,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江与被上诉人***采取合作式分红的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分红占比分别为51%和49%,其他股东不参与分红。按照协议,自2019年12月26日开始,***、林江二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均已解除,此后公司再未给二人发放过工资,不存在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问题。2.2020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伙协议中,明确了被上诉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债务的划分,即被上诉人负责经办的事务产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负责,即便本案工资债务存在,也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到法院,请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在一审已经发表,但并未得到支持。2.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重组合作经营协议是由万美公司的全体股东所签订,并未约定股东不发放工资的情形,并且其他股东也已经发放了工资,足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3.2020年8月10日的协议书系针对万美公司的日常经营进行的相关协议,并且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并没有任何人事劳资方面的条款,我方也没有放弃人事、劳资方面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万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万美公司与***自2019年12月26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万美公司不应支付***工资88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5日万美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任职万美公司处总经理,负责万美公司处的经营管理等工作,月工资12000元。***与万美公司因公司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项、资产债务的划分问题。***主张万美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8000元。万美公司有异议,提交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组合作经营协议照片打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员工2020年1至8月份的员工发放工资表、万美公司的股东信息打印件,主张2019年12月26日,万美公司以及包括***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经自愿协商签订了该经营协议后,***成为万美公司的股东,其持股的比例是10%。持股人员不参加公司的利润分配,把自己也排除在应该发放的工作人员工资的范畴之外;2020年8月10日约定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代表:林江(陈芬芬、姚小琴、林后鼎),乙方代表:***(王延岭、王学磊、张营、潘峰、常娜娜、王静),丙方:陈晓霞,丁方:吴海珍,该协议书系双方解除重组合作关系时,对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一个分割协议,其中的第三条约定***一方自愿放弃在甲方处的一切债权。即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欠工资即便存在,也是属于债权的范围。***已经自愿放弃了。自2020年8月10日万美公司与***所有的包括劳动人事关系以及工程的合作关系全部解除,所以此处约定的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也包括即便欠***工资,2020年1至8月份的员工发放工资表中应当发放工资的人员没有***的姓名,***是公司所聘请的经理,都有***同意的亲笔签字。2019年的11月28日,股东发起人,其中***认缴出资额是1000万元,自双方的重组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以后,***身份变为股东并进行变更登记。2019年的12月26日所签订的重组合作经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重组合作经营协议有异议,对协议书抬头可看出万美公司当时的股东有包立明、***、陈巧敏、吴海珍4人,法定代表人为林江。该协议并未约定股东不发放工资的条款,且根据万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看出实际上陈巧敏、吴海珍每月都有工资发放,也可以反映出该重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书对万美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经营的投入与支出作出的相应处置,而并不涉及员工工资劳动人事关系。从该协议中并不能看出***放弃了主张劳动工资的权利。工资表上***的签字系***作为业务经理的签字,足以表明发放工资时并没有给***发放工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员工,***作为万美公司的业务经理,有权利要求万美公司支付足额的工资。***主张的经济补偿是指万美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而应支付的补偿。***作为申请人,以本案万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滨州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资88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21年3月5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88000元;3.驳回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上述裁定书送达双方后,万美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万美公司与***因公司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程款项、资产债务等划分方案,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要求万美公司支付工资的问题。万美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万美公司虽提交重组合作经营协议及协议书主张***成为万美公司股东,***排除在应该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范畴之外,万美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项的划分问题,工程款项已包含了应给付的工资,***有异议,该重组合作经营协议系打印件,且该重组合作经营协议中载明的其他股东在万美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中参与了工资发放,与万美公司主张的股东不参与发放工资相悖,另万美公司对其主张的双方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项的划分问题且工程款项已包含了应给付的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万美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8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其他仲裁请求,万美公司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关于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美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万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万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万美公司2019年红头文件1-4号打印件共四份,1号和2号文件证明了***、林江等人的任职问题,3号文件载明了财务部的签字人员为吴海珍、林江、***,4号文件载明财务人员变为***、吴海珍,并且自2020年1月1日停止对林江、***发放工资。其他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了,但是与证据1有关联,补充说明一审提交的2020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表原件,可以证明工资表中有***和吴海珍的签字,证明证据1中的3号和4号文件载明的财务部相关人员及人员变动是事实,同时工资表中没有***、林江,可以证明公司与***和林江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需要发放工资。证据2.提交的聊天截图打印件3份及万美公司2020年6、7、8月份未发放工资人员的工资表一份,该证据可以表明该工资表系***制作并发到群里,并强调了所有未发放的工资必须发出去,同时也可以证明最终该所有未发放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未发放员工工资表中没有***,也可以印证自2020年1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乙方即***自愿放弃在甲方处的一切债权,第八条写明乙方不再拥有属于甲方或公司包括债权在内的一切资产。第九条写明乙方在公司期间负责经办的业务,所产生的债务等遗留问题由乙方负责。以上几条足以证明公司与***就债权债务的问题划分清楚,即便存在所谓工资的债权,***也已经放弃,放弃不了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上诉人的证据1中的第4号文件除万美公司及林江的签字之外,并没有其他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整个证据1,该组证据并不属于一审判决后形成,也不符合相关证据无法获取的情形,不应属于新证据,并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我方并没有与万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也未放弃工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并不属于一审判决后形成,也不符合相关证据无法获取的情形,不应属于新证据,并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该万美财务群仅是一个临时群,并非万美公司真实的财务群,通过相关的聊天记录并未体现综合性的把未发工资发出去的意思表示,仅是简单地发放工资的聊天内容,对于证据2中的未发员工工资,该表中的人员都是想从万美公司辞职的人员,用于结算的部分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万美公司员工工资已经统一发放”的举证意见。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0年1-5月份工资表,足以印证***的工资未发放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工资无需发放的举证意见。对于2020年8月10日的协议书,上诉人做了片面性的举证,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的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放弃投入公司的所有款项,该点系因为***系万美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在职期间对于公司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外借款属于其职务范围,该协议书的抬头为针对万美公司的后续经营事宜达成的协议书,并不包含人事劳资方面相关权益。第三条所针对的也仅系***一方在职期间经手的款项作出的相应处置,并不存在人事劳资方面。对于第八条,整条的意思为协议签订后,***不再拥有属于万美公司的一切资产,也是对其万美公司经营事宜的相关处置。第九条约定的为乙方在公司负责经办的事务等遗留问题所作出的处置,该两条也并不涉及人事劳资方面。上诉人举证仅摘取其中一句话进行断章取义的解释不符合协议书整体的意思,不符合客观事实。补充一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我方留有微信聊天的全部内容,其客观事实为发包方支付给万美公司的股东陈晓霞一笔工程款,陈总在临时建立的财务群中发出及时分割支付的指令而产生的相关聊天内容,上诉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1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证据1中的1-3号文件不涉及被上诉人工资发放问题,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4号文件仅有上诉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不能证实上诉人关于2020年1月1日起已与被上诉人中止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证据2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是否发放以及是否发放到位属于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形。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上诉人抗辩称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以工程款的形式予以支付,但针对上述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以重组合作经营协议和协议书抗辩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26日解除,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在上诉人处的一切债权,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上述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陈述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问题,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明确自认,上述两个文件中均未对签署人员的工资发放问题作出约定,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显示,签署重组合作经营协议和协议书的其他人员的工资并未停止发放,不能以此两份文件作为不予支付工资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工资已经全部或部分发放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资8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峰
审 判 员 唐顺江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德霞
书 记 员 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