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滨州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并未对***与***借款的实际欠款金额进行认定,仅参考***与万美公司和**的协议书就对借款事实和数额进行了认定,实际上虽然**和万美公司与***进行了对账,但***并未对该协议书签字和认可。2.相关证据也表明对账金额明显有误,借款应以事实为依据,而非协议书或欠条之类的材料进行简单的认定,完全不考虑内容是否属实。二、***存在虚假陈述,与事实相悖。1.***称2018年2月8日***通过***偿还自己的47万元,2月9日***通过个人微信转给其3万元,共计50万元还的是2017年9月12日***转给***的46万元借款。而实际上在2019年3月25日,***和***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的50万元并未归还,并且***一直向***索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该事实与***描述的明显相悖。2.2018年2月8日***的47万元实际为替***还账,该款项转给***,目的是给***凑50万的到期贷款,剩余三万元由***凑齐,2019年1月13日,**通过个人账户替***归还***50万元,无论是***还是**都不可能为不认识的***还账,更何况***与***之间的实际借贷金额和还款情况第三人无法得知。三、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不够认真和仔细,忽略了多组证据,判决书认定事实亦有多处错误。1.关于万美公司股东发起人和股东变动情况的描述完全错误,该内容可以轻松查询到,不应写错。2.“***认可2010年8月11日万美公司偿还其上述协议借款11万元,2010年8月26日偿还借款7万元”的日期书写错误。3.2019年3月25日***与***聊天记录的关键证据进行了忽略,该证据可以表明***欠***的50万始终未归还,但判决书中完全未体现该关键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和权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一审庭审意见的重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的笔误不影响案件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万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44550元(该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违约金要求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支付;2.依法判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万美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向***支付违约金暂计1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多次向***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先后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11月6日给***转账汇款485000元,于2018年4月2日给***转账汇款291000元,2018年6月21日给***转账汇款286500元;***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给***转账汇款194000元,于2018年3月27日给***转账汇款291000元,共计1547500元。之后,***于2017年12月2日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8年6月21日,***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27号:30万,2号:30万,6号:50万,21号:30万,(共计)140万。”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并按月息3%支付其利息,至2020年4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本金20万元。 2020年8月10日,**(***、***、***)与***(***、***、**、**、***、**)、***、***及万美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就各方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其中确认签订协议之日,万美公司与***债务金额确定为45万元,不再计算利息;新湖玫瑰园的后续工程款的50%优先用于偿还给***,若该工程款不足以偿还,其余的欠款必须在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由万美公司给***出具欠条,**负责担保;若公司没有在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的欠款,应以2021年6月30日的剩余未还本金额为基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给***;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以公司名义作任***,***7日内应将在工商登记的股份转让给**指定人员,不得作有损公司形象的言行;若有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受损失方10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书加盖了万美公司印章。 庭审中,***认可2010年8月11日万美公司偿还其上述协议借款11万元,2010年8月26日偿还借款7万元。 ***主张2018年2月8日通过***归还(转账支付)***借款47万元,上述协议中未计入还款数额。***称该转款是***通过***偿还其自己的部分借款,后***又于2018年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借款3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并提交了2017年9月12日给***转款46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与***的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2月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9月12日***通过***向***转账借款50万元(实际转账46万元),后通过***向***催收借款,***通过***给***银行转账47万元,通过给***微信转账3万元,***偿还了***的50万元借款。 另查明,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3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发起人为***,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为万美公司股东。后公司股权多次变更,2018年9月20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19年12月18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变更为***;2020年4月1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2020年8月2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至今。 因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用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认可***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确认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实际向***出借款项15475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23日,***对剩余借款具有偿还责任。2020年8月10日,**代表***、***、***与***、***、***及万美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案涉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三被告主张该协议的签订具有欺诈行为,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交2018年2月8日通过***给***转账47万元的证据主张还款,但***提供了相关证据否定了与本案借款的关联,且案涉争议转账发生在协议书确认债权之前,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辩称借款已偿还、协议书应予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协议书》对公司与***的债务确定为45万元,并确定由万美公司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但***作为债权人并未明确同意***退出原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履行债务义务,万美公司所作承担债务的意思构成对***债务的加入,而不构成债务转移,***与万美公司之间形成连带关系,万美公司对***的债务应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协议书》中约定**负责担保,协议的签订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协议中对**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辩称承担一般保证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协议书》确定在签订日2020年8月10日***的债权为45万元,并约定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前没有还清欠款,对剩余未还金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认可2021年6月30日前已偿还借款18万元,三被告亦未提交协议签订之后还款的证据,故对***主张的未还借款本金数额27万元予以确认。万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万美公司应向***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期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当事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要求***、万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主张应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四倍计算,***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再支持。***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700元,系***为实现其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万美公司违约应赔偿***的该项损失。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三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700元;三、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计3759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6029元,由***负担1538元,由***、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书》中确定的45万元债务金额与实际欠付的数额不符,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首先,涉案协议书中虽然没有***本人的签字,但结合各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协议书签订后的履行情况,综合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各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协议书的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其理由不合常理。其次,上诉人主张***向***转账的47万元系偿还的案涉债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即使该47万元系偿还的案涉债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扣除该笔47万元利息后剩余的债务数额与协议书确定的欠付数额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可案涉《协议书》的效力并依据协议书中确认的债务数额结合后期还款情况判定欠付债务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上诉人山东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珊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