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1民初1062号
原告: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235号汇龙商厦1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炳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越,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羽,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9.98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息;2、原告对被告的一期钢结构工程在5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二期土建工程在94.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鱼县经济开发区的华亿通橡胶园二期生产厂房土建工程和二期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厂房土建工程价款为733万元;厂房钢结构工程价款为1443万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的工程最终结算书,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土建工程款94.98万元(其中39.9万元为合同约定的还未支付的工程款,55.08万元为变更工程量签证单中已明确的工程款)、钢结构工程款505万元,共计599.98万元。
被告华亿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乾元公司与被告华亿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湖北华亿通橡胶园;工程内容二期生产厂房土建工程;工程范围二期施工图范围内发包人指定厂房土建工程(地面施工除外);开工日期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合同价款733万元;工程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十四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同年5月18日,原告乾元公司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湖北华亿通橡胶园;工程内容二期生产厂房屋面、局部墙面钢结构、钢结构厂房;工程范围二期施工图范围内发包人指定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开工日期第一幢厂房钢梁开始安装,竣工日期工期120天;合同价款1443万元;工程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十四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余下部分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2017年10月19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5月18日乾元公司(乙方)承建了华亿通公司(甲方)厂房二期钢结构工程、二期的土建工程,201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华亿通公司厂房一期钢结构工程最终结算备忘书》、《华亿通公司二期厂房土建最终结算备忘书》,该备忘书确定钢结构工程最终结算实际发生工程量为143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925万元,欠工程款505万元,另确定二期厂房土建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量为733万另加变更所需支付55.08万元,已支付693.1万元,另欠土建工程款94.98万元,共欠工程款599.98万元,现就下欠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认真执行。一、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599.98万元,甲方同意分三期付清,保证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150万元,在2018年3月30日前付1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二、如果甲方不能按上述的期限付清工程款,甲方同意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同时甲方同意乙方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今后不管是甲方有资金或厂房拍卖,均由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华亿通公司厂房一期钢结构工程最终结算备忘书》中的厂房一期属于笔误,应为厂房二期。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一至三年期限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原告乾元公司与被告华亿通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乾元公司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被告依法具有向原告乾元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双方就尚未履行的工程价款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工程价款599.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在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乾元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9.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99.9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9.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原告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的厂房二期钢结构工程在5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厂房二期土建工程在94.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0元,减半收取计30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宏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