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21执4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达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炳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122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2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425037.85元(525037.85元-100000元);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威龙公司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403785.96元(425037.85×95%)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1251.89元(425037.85×5%)为基数,从2016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已制作好的钢梁、行车梁预埋件材料工程款1801665.3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北华亿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8691元(**、***、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6元,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15元)。因**、***、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双方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还款计划书)书,该还和解协议书确定:本金425037.85利息124962.15共计人民币550000元整,分期给付,长期履行(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纠纷款15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对被执行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高、失信、银行账户等其它强制措施暂时予以解除。由于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末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岀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且该公司资产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财产。
三、依申请人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冻结其银行账户。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末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鄂1221执475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
终结(2020)鄂1221执475号案件对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向 荣
审判员 叶汉萍
审判员 高幼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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