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颜永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235号汇龙商厦1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炳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部分,由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被执行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5380元,以上共计370707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信息、无证券、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经营场所,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查找协助义务人,也未查找到协助义务人的具体经营场所。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本案目前的情况,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翟国印
审判员 曾承富
审判员 戴岩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玮
书记员 马立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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