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21民初1114号
原告: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高新开发区振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曹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达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羽,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少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江,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嘉鱼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张海波,系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235号汇龙商厦1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炳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通公司),第三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乾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戴勇、被告**及大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被告华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少阶、顾灵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浙江乾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769,503元;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对支付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应就其迟延支付行为赔偿原告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546,521元(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425037.85元(525037.85元-100000元);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威龙公司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03785.96元(425037.85×95%)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1251.89元(425037.85×5%)为基数,从2016年5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5,000元;4.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浙江乾元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已制作好的钢梁、行车梁预埋件材料工程款1801665.3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北华亿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华亿通生产车间项目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后两被告**、***将华亿通生产车间项目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与相关技术要求所包括的钢结构的供应与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50万元,施工中如遇业主方提出图纸修改、施工变更而超出设计图纸的部分,以变更签证单内容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a.本合同签订并生效,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向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预付140万元;b.所有主钢结构构件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0万元;c.钢结构主体施工同时,所有彩钢板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d.施工全部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e.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期为一个月)后六个月内付清。增补工程按分项付款,在施工过程中付到总增补量的80%,施工结束后14天内再付10%,留10%按质量保证金执行;f.最终结算合同价格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施工图纸进行了主钢结构构件的采购与加工、运输至工程现场并安装施工,并于施工期间参加工程监理召开的工地例会等。2012年年底,原告在完成超过50%工程量的安装施工后(具体为裂解车间全部完工,成品仓库车间、粗碎车间、超碎车细塑化车间完成一半,并提供余下厂房的预埋件、全部钢梁以及粗碎车间行车梁),后被告**、***单方面要求降低合同价款,原告表示无法接受,两被告遂另行委托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强行将原告赶出工地现场。在原告施工期间,因项目业主方华亿通公司对原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导致工程量有所增加。原告在退场前,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75万元及追加工程款10万元。原告经对工程进行结算,除收到被告**、***支付的585万元工程款外,尚有因设计变更导致追加工程款人民币1,599,828元以及原告运至工地待安装的主钢结构构件钢梁、行车梁、预埋件等材料工程款计人民币2,169,675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工程余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结算。2013年5月29日,本案案涉车间厂房均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中“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最终结算合同价格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三年”之约定,案涉工程余款为3,288,528元,应在2013年11月29日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80,975元,应在2016年5月29日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应以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提供的主材钢梁、行车梁、预埋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和质保金等,两被告还应就其迟延支付行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和业主方,均系原告施工工程的受益人,均应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催讨所欠工程款及钢梁、行车梁、预埋件材料工程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建设了该涉案工程;因为没有资金,原告中途提出退场,并且施工人员也撤走,相关责任人也跑掉,被告**、***无奈之下自己组织并进行施工,将原告之前的欠款都进行了支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10万元之后,所有的工程款都结清了,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都公司辩称:1.答辩人大都公司没有与被答辩人威龙公司签订过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华亿通生产车间项目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被答辩人威龙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的甲方不是答辩人大都公司,不是以答辩人大都公司的名义签订,事实上答辩人大都公司也没有与被答辩人威龙公司签订过合同,答辩人大都公司与被答辩人威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答辩人亦未授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威龙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2.诉争工程并不是答辩人所承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工程是由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综上,被答辩人威龙公司的起诉严重偏离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亿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华亿通公司的厂房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直接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第三人。2.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款自始至终都是与被告大都公司直接结算。3.答辩人没有拖欠被告大都公司工程款。答辩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大都公司累计在被告华亿通公司结算工程款达到1104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完全没有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仅以答辩人系施工工程业主方、受益人为据,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
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及浙江乾元公司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华亿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大都公司作为承包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湖北华亿通橡胶园屋面钢结构厂房施工安装协议书》,被告华亿通公司将建筑面积为53257.15㎡屋面,局部钢结构厂房一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大都公司加工、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制作安装(材料甲方提供),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元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肆佰玖拾柒万壹仟贰佰叁拾贰圆整¥4971232元。被告**作为被告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在该合同承包方签字。2011年9月16日,被告大都公司对被告华亿通公司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兹委托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参加湖北华亿通橡胶公司钢结构工程与招投标、合同谈洽及签署相关等事宜,委托单位:江苏大都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公章(加盖公章),签发日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有效期至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2011年9月15日,被告华亿通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下属的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订购材料合同》,合同内容为:“兹有甲方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屋面工程主、辅材(见报价单,总价玖佰叁拾万元整)现委托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购。付款方式:本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支付方法:以与钢材厂家签订的供销合同及账号直接汇入。质量要求:定购的符合甲方本工程设计要求的材料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增补部分的工程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相互协商解决”。2011年9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威龙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华亿通生产间项目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将上述被告华亿通公司位于嘉鱼县工业园华亿通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安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与总述,乙方同意按照合同文件规定,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设计图纸、技术规范等的要求实施华亿通生产车间项目钢结构及围护工程的制作、供应、安装等内容。工程名称:华亿通生产车间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工程地点: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合同承包范围:按照甲方或者业主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与相关技术要求所包括本项目钢结构供应与安装工作,承包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15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本合同价款是以业主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为施工标准的固定合同价格,不会因将来原材料、人工等价格波动而向甲方或者业主方要求调整价格。施工中如遇业主方提出图纸修改、施工变更而超出甲方提供设计图纸的部分,以现场业主方和监理方签署的施工变更签证单内容为准。本工程合同固定总价包括:完成本钢结构需要的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费、各种政策性调价和加工费及材料费价格风险、利润,为一次性闭口承包价。乙方提供材料发票,税金按3%计算。工程结算与支付(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2)工程付款方式a、本合同签订并生效,甲方向乙方预付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b、所有主钢结构构件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c、钢结构主体施工同时,所有彩钢板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d、施工全部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叁拾万元人民币。e、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期为一个月)后六个月内付清。增补工程按分项付款,在施工过程中付到总增补量的80%,施工结束后14天内再付10%,留10%按质量保证金执行。f、最终结算合同价格的5%为工程质量保正金,期限为三年。双方还就合同工期、质量等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设计施工图纸要求进行了主钢结构构件的采购与加工,并运输至被告华亿通公司工地现场进行安装施工,前期原告将上述工程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朱委安装施工,由原告提供钢结构主要材料,施工至2012年4月6日。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朱委撤出工地。2012年7月29日,在被告***的见证下,原告与陆某签订了一份《施工承揽合同书》,将前期(一期)3幢约2万㎡(未完工部分)以单价16元/㎡,后期约3.5万㎡以单价为26元/㎡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陆某继续安装施工,由原告提供钢结构的主要材料,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并按上述约定支付了陆某的劳务安装费。施工期间原告公司员工燕某及被告大都公司代表张海波作为施工(钢结构)现场负责人代表参加华亿通钢结构施工工程监理召开的工地例会。在原告施工期间,因发包方被告华亿通公司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导致工程量有所增加,原告方从2011年10月4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元月27日。原告先后按照施工合同及变更设计图纸要求完成了被告华亿通公司生产车间项目一期中粗碎车间6210㎡,超细碎车间6075㎡,裂解车间5750㎡,成品仓库8131.5㎡,四幢车间总计26266.5㎡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2013年元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杰与陆某对陆某安装施工的上述钢结构安装费进行了结算。2013年春节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杰与被告**、***联系什么时间开工,被告**、***以2012年钢材价格下跌为由要求原告降低整个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的价款,因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曹杰不同意降低工程价款,加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从2013年春节后即退出了被告华亿通公司钢结构施工工地。2013年春节前原告工地现场负责人尹恩健将施工后剩余的后三幢车间的钢梁和一幢车间的行车梁及预埋件在施工人陆某所属安装工人的帮助下集中堆放在当时华亿通工地的工棚前面。原告退场前,共计收到**、***支付的工程款575万元及追加工程款10万元,合计工程款585万元(含被告**代为支付的部分安装费用及其他费用)。2015年4月12日,被告华亿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嘉鱼嘉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含钢结构施工)、嘉鱼嘉惠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对原告安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2013年5月29日,原告安装施工的上述钢结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后交付给被告华亿通公司使用至今。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华亿通公司分期累计支付给被告大都公司下属的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104万元。
2013年5月18日,被告华亿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浙江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县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经协商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亿通公司将二期生产厂房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浙江乾元嘉鱼分公司安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湖北华亿通橡胶园,工程地点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工程内容:二期生产厂房屋面局部墙面钢结构、钢结构厂房。二、工程承包范围:二期施工图范围内发包人指定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第一幢厂房钢梁开始安装,竣工日期:工期12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工程质量及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壹仟肆佰肆拾叁万元(¥1443万元),本价格为固定包干价格,不因原材料价格涨跌而变动。六、合同的组成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5月18日,合同订立地点:工程所在地。本合同双方约定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后被告华亿通公司及第三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县分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华亿通公司代表柯建华作为发包方代表、被告张海波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负责人张海波又将上述二期厂房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陆某继续安装施工。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作为甲方,陆某作为乙方,于2013年5月20日(合同上补签为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揽合同书》,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将被告华亿通公司发包给其的二期厂房屋面及局部墙面钢结构2.6万㎡钢结构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安装费单价30元/㎡,劳务分包给陆某安装施工。第三人浙江乾元嘉鱼分公司二期钢结构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王健及**安排施工人陆某将上述原告施工撤场后原告留在当时施工现场工棚前的钢梁、行车梁及预埋件等钢结构材料全部用于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承包的被告华亿通公司二期钢结构的安装工程上,陆某按与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书》及设计图纸要求完成了二期后四栋厂房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并与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结清了安装费用,并将二期后四栋钢结构厂房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交付给被告华亿通公司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5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杰持原告施工完成的被告湖北华亿通公司的一期四栋厂房车间的钢结构工程量、按变更设计图纸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款及原告留在华亿通厂房工地被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指定陆某安装在被告湖北华亿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二期后四栋厂房车间的钢梁、行车梁、预埋件钢结构材料款结算清单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华亿通公司一期原告已完工及按设计增减变更工程的工程单价发生争议,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结算,被告**、***要求按照钢材降价后的市场价格结算,故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上述工程款及材料款结算手续。被告及第三人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遗留钢结构材料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分别调查了证人陆某、燕某及被告***、**以查明上述事实,并于2017年6月29日在本院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主持下,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杰、施工人陆某、发包方被告华亿通公司代表,以及邀请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共同参加,由被告华亿通公司钢结构项目安装工程的一期、二期厂房车间的安装施工人陆某就二期后四栋厂房车间哪些钢梁、行车梁、预埋件是使用原告撤场时留下的钢梁、行车梁、预埋件等钢结构材料进行了现场指认。对被告华亿通公司钢结构一期厂房车间哪些是由陆某安装施工,二期钢结构的钢梁、行车梁、预埋件哪些车间是使用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遗留下来的材料进行了现场确认。2017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咸宁方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已完成的被告华亿通公司一期4栋厂房车间钢结构的工程造价、已完工厂房车间变更增减工程造价以及原告留在施工现场被陆某用在华亿通二期后四栋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已制作好的钢梁、行车梁、预埋件材料工程造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4月2日,该所作出(2017)造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已完4栋车间钢结构工程造价5750000元;2、3、4、5项已完车间变更增减工程造价:其中2、成品车间造价51511.55元(钢板天沟变更为为不锈钢天沟),3、粗碎车间造价32846.39元(钢板天沟变更为不锈钢天沟);4、裂解车间造价88987.40(钢板天沟变更为不锈钢天沟,增加墙面板;增高增加安装费);5、超碎车细塑车间造价351592.51(钢板天沟变更为不锈钢天沟;增加屋面板),以上2、3、4、5项共计造价525037.85。第6、7、8、9项提供已制作好钢梁、行车梁、预埋件工程造价:其中6、成品仓库钢梁、预埋件制作造价699357.76元;7、粗碎车间钢梁桁车梁、预埋件制作造价742987.37元;8、超碎车细塑化车间钢梁、预埋件制作造价322683.33元;9、三个车间钢结构半成品运输费36636.90元。第6、7、8、9项造价合计1801665.30元。10、已完成工程总造价8075703.21元。
另查明,原告威龙公司是2011年11月24日在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具有钢结构制作、安装及销售资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曹杰。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1988年8月11日在泰州市工商行政管局局海陵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注册资本10066万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该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在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增项: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备案,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是2010年8月23日由被告大都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第三人浙江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嘉鱼县分公司是2012年8月14日由第三人浙江乾元建设公司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8月14日在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营业场所:嘉鱼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张海波,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第三人浙江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浙江省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月15日成立的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承包叁级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299万元,法定代表人:陈达泉。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嘉鱼县分公司是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公司负责人是张海波,2012年8月6日,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颁发浙乾建[2012]10号文件通知:“公司各科室,派驻外分公司(办事处)、工程处: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为进一步拓宽建筑市场,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湖北省嘉鱼县分公司,现任命张海波为该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华亿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一期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大都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后被告大都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一期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后被告**、***借用被告大都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将其转包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作为没有建筑安装资质的实施施工人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被告大都公司的资质,其与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华亿通生产车间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变更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完成了被告华亿通一期①号成品仓库车间、②号粗碎车间、③号超细碎塑化车间、④号裂解车间四幢栋厂房钢结构的制作安装施工任务,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华亿通公司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被告**、***参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变更设计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亿通公司、大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及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要对原告承担责任,大都公司无锡分公司系被告大都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都公司承担。
2013年5月18日,被告华亿通公司将其二期生产厂房车间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承包施工,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又将上述二期厂房、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陆某安装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完成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华亿通公司使用至今,张海波作为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的负责人安排被告**将原告已制作加工好并运至被告华亿通公司厂房工地现场的钢结构钢梁、行车梁、预埋件交给陆某安装施工并全部用于华亿通公司二期厂房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安装施工中,故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上述已制作好的钢梁、行车梁、预埋件并被陆某用于第三人浙江乾元嘉鱼分公司承包的被告华亿通公司二期钢结构工程材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嘉鱼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人浙江乾元公司承担。被告华亿通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被告浙江乾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425037.85元(525037.85元-100000元);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威龙公司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403785.96元(425037.85×95%)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1251.89元(425037.85×5%)为基数,从2016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亿通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泰州市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已制作好的钢梁、行车梁预埋件材料工程款1801665.3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湖北华亿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1元由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6元,由第三人浙江乾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预交上诉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凯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