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服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249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辖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下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174170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管辖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原告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有管辖协议条款,由于原审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涉案合同的管辖协议条款对原审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能根据涉案合同的管辖协议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根据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管辖协议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