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7292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441x。
委托代理人:张家华,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金,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16858276。
法定代表人:陈土强。
委托代理人:陈彦,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化州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663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化州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我司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民事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违反禁止两轮摩托车驶入的交通标志驶入佛山一环高速公路,在经过事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没有减速行驶并违规搭载乘客,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司虽在施工地点没有在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不是没有设置,只是没有到位,事故发生地点是一个坑洼,凹陷高度只是5cm,原告驾驶车辆经过时没有减速又载客,直接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的操控,综上,我司认为原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一直不提供原始材料给我司,导致协商不成。三、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2时05分,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赖玉娉违反禁令标志沿佛山一环路由北滘往和顺方向行驶,行至佛山××环路××(××往北方向××灯××)路段最右侧车行道(途径由被告化州建筑公司因施工作业而挖开的凹陷坑洼路面)时,原告驾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右侧倒地,造成原告***、赖玉娉等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且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导致出现危险情况,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未督促其乘车人戴安全头盔,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化州建筑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开挖路面,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赖玉娉有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行为。据此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化州建筑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赖玉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凌晨,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出院后暂休息2个月、术后定期复查x线片、将来骨折愈合后回院手术取内固定。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203.97元,全部由原告自付。
2016年4月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扶养人1名,即母亲郑英娘,至其定残之年被扶养年限为5年。郑英娘及其配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3名子女。
被告化州建筑公司负责肇事路段的路面养护作业,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83919.2元(详见附表),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成因分析,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化州建筑公司按照70%:30%承担责任,即被告化州建筑公司应赔偿55175.76元(183919.2元×30%)予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175.76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23元,由被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韵颖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33203.97元
33203.97元
2015年11月26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等佐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
二
后续治疗费10000元
10000元
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1900元
过高,且住院天数有误。
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
四
营养费0元
1000元
无医嘱。
无医嘱。
五
交通费500元
1000元
过高,且无票据。
酌定。
六
护理费1260元
1900元
无医嘱需要陪护。
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18天=1260元。
七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62.23元
128162.23元
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原告关于通话记录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20%÷3=7390.63元。
八
误工费6493元
32448.69元
原告驾驶车辆为非营运,且原告无响应的营运资质,应按151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以医嘱为准。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30天×按原告主张129天(事故发生次日起至定残之前一天)=6793元。
九
鉴定费2500元
2500元
请法院依法判决。
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
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
10000元
原告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
因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合计
1839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