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渔人码头多彩小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1502号
原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化州市杨梅镇油麻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土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元,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渔人码头多彩小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环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何利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权,男,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玉,女,广州市。
原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建工公司”)与被告广州渔人码头多彩小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渔人码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元,被告广州渔人码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州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609.27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55654.2元(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要求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共计432263.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道洛溪村北环路自编88号的广州渔人码头塘渔区停车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施工采用包干、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机械、包水电、包施工安全及保险费用、包竣工验收、包税金、包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人民币376609.27元”。第五条合同价与支付款方式:“本合同采用包干总价,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含税)376609.27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统一以现金、支票或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均须承包方先根据支付金额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工程款申请报告,并经甲方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同满壹年后承包方全额面履行保修责任后无息支付”。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了工期、保修期、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在工期内完工,2018年1月10日通过验收,现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工程验收当日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量为376609.27元,同时原告在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为止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通过验收,现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渔人码头公司辩称,1.我司因所管理的渔人码头特色发展园区项目需改善、升级配套服务装修以提升项目园区形象,与王友军商谈承包项目内部的停车场改造装修事宜,我方将园区内项下的改造装修配套停车场等事宜交给王友军改造装修,由其承揽停车场改造事宜。王友军于2017年12月11日向我方提供《工程报价表》,该表所载报价人为王友军,我方与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报价总价格为376609.27元,完工时间定为2018年1月10日。其后,王友军以其名义于2017年12月15日与我方签订了涉案合同,涉案合同所载签订乙方为原告,乙方签约代表为王友军。涉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后王友军向我方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表所载施工单位为原告,负责人为王友军,所载签章确认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所载我司负责人戴新发于2019年3月18日签字确认。2.依照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付款的约定,原告应当通过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通过我方竣工验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我方支付总结算款的97%,余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在承包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无息支付。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我方认为合同结算款的97%应当于双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支付,余下的3%应当于双方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承包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无息支付。3.我方对于欠付合同价款376609.27元无异议,对于违约金计算部分,我方认为合同总价款的97%部分的违约金应当自双方确认竣工后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总价款的3%部分的违约金应当自双方确认竣工验收满1年后应付而未付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我方能够提供具体的还款计划,希望调解商议还款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5日,甲方广州渔人码头公司(签约代表戴新发)、乙方化州建工公司(签约代表王友军)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摘录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广州渔人码头停车场车道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渔人码头塘渔区停车场,工程内容包括原结构大梁、楼板及其他局部拆除,新建钢筋混凝土车道,现场施工围蔽等,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保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机械、包水电、包施工安全及保险费用、包竣工验收、保税金、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376609.27元。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本工程提供的双方确认的全套施工图纸、施工图会审及局部设计变更等施工内容进行本工程施工,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原结构大梁、楼板及其他局部拆除;2.新建钢筋混凝土车道,结构梁柱;3.现场施工围蔽等;4.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及报价清单。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0日,合同工期29个日历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责任或不可抗力因素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可进行适当调整,以此确定最终合同工期。第四条,保险期限:本工程结构保修按设计文件或国家规范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外观(非结构性的安全问题)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包干总价,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合同价款为376609.27元。甲方统一以现金、支票或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均需承包方先根据支付金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工程款申请报告,并经甲方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在承包方全面履行保修责任后无息支付。
2018年1月18日,化州建工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76609.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广州渔人码头公司,备注工程名称为广州鱼人码头停车场车道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渔人码头塘渔区停车场。广州渔人码头公司对该发票予以认可,但是关于签收时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广州渔人码头公司陈述2018年3月18日签收该发票,化州建工公司陈述2018年1月18日广州渔人码头公司签收该发票,但双方均无发票签收的证据佐证。
2018年3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广州渔人码头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其中记载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4日,完工日期2018年2月1日,验收日期2018年3月18日,杨伟明签名确认同意验收,“施工单位”一栏由化州建工公司盖章确认、负责人王友军2018年3月18日签名确认,“集团工程管理部门”一栏由戴新发2018年3月18日签名确认。
关于催款,化州建工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的《工程催款函》,向广州渔人码头公司催告案涉工程款376609.27元,广州渔人码头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化州建工公司未能就上述函件送达至广州渔人码头公司举证。
本院认为,广州渔人码头公司与化州建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实化州建工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共计376609.27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广州渔人码头公司欠付376609.27元的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均需承包方先根据支付金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工程款申请报告,并经甲方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化州建工公司已开具发票,广州渔人码头公司已签收发票,而化州建工公司未举证证实起诉前向广州渔人码头公司提交过工程款申请报告,故化州建工公司主张广州渔人码头公司从2018年1月21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化州建工公司起诉后,广州渔人码头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可视为广州渔人码头公司收到化州建工公司提出的书面付款请求,广州渔人码头公司未在签收起诉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广州渔人码头公司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广州渔人码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广州渔人码头公司应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另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76609.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渔人码头多彩小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37660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6609.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4元(原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被告广州渔人码头多彩小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