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0民初38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被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516858276,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区兴郭三路2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意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锦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金胜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61802609R,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秀水村蒲北路三巷1号1房。
法定代表人:严媚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贇,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化州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公司)、广州金胜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被告***,被告化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洋、梁锦生,被告金胜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三保、蔡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3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化州公司承包了宁都县宁都奥园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承揽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做。后被告***雇请原告***去安装护栏,在安装护栏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设置安全措施,2017年4月12日下午,原告不慎摔倒地面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宁都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8267.46元(已由被告化州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8日原告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两个十级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各为180天。原告务工时由于各被告都没有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的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方只支付了医药费,对其他费用不愿支付。无奈原告只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天上午通知原告下午去工地做事,他喝了酒去做事也没有跟答辩人说;做事的地方也是平整的,可能是喝了酒的原因脚滑,这种情况下,原告自己要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化州公司辩称:一、在本案当中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建立法律关系的并非答辩人,而是本案另一被告金胜发公司。答辩人把案涉栏杆工程合法分包给金
胜发公司,不需要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责任。(一)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答辩人从宁都奥园处承接了工程之后,将案涉栏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胜发公司;金胜发公司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私下将劳务部分再分包给被告***,然后再由***聘请原告进行施工。由此可见,答辩人与被告***、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文件,并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既然聘请原告进行施工的主体并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的主要内容是栏杆的制作与安装,性质上属于装修工程。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条例》《<建筑工程质量条例>释义》等法律法规对于装修工程的规定,装修工程指的是对建筑物内、外进行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工程建设活动。本案的栏杆安装工程事实并未改变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涉及消防工程,只是对建筑物的添附。除此之外,栏杆安装后的使用效果是对建筑物整体使用效果的一种补充,安装工程量较少、专业技术含量低。根据行业的特性,案涉的栏杆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不属于需要建筑施工资质才能进行的工程,答辩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以及室内装饰、装修”的金胜发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错,因此不需要对后续的劳务者受害问题承担责任。(三)被告金胜发公司从答辩人处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再聘用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另外,不论金胜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金胜发公司在与***签订合同之前,均应当审查***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金胜发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踣偿责任。因此本案承责主体应为被告金胜发公司与被告***。二、对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及其计算标准,答辩人认为计算有误,应当予以调整,具体为:(一)根据被告金胜发公司向被告***的转账记录显示,金胜发公司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向***转账68000元,再由***代为支付医疗费。因此,本案应当扣减的费用并非48267.46元,而是68000;(二)关于营养费:虽然原告受伤,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但营养期应当与医嘱的全休期一致,即90天。故费用应为90天X30元=2700元;(三)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但是后续治疗费实际收取的单位是医疗机构,具体费用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实际收取的金额为准;(四)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有长期从事建筑施工或相关行业的从业事实,且基于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按80元/天计算。而原告住院期为25天,全休期为90天,误工期应当为115天。故误工费应为80元/天X115天=9200元;(五)关于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租房合同》看,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而原告受伤的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由此可见原告在城镇连续生活的时间不足一年,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应当按照农村村民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X13%X8609元=22383.4元;(六)关于鉴定费:应当以发票金额为准;(七)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同样应当限于住院期以及全休期,即不超过115天。故护理费应不超过115天X100元/天=11500元;(八)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三期”的鉴定,答辩人认为结论有误。根据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2规定:“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而根据附录A.3规定:“人身损害后的临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本案当中医疗机构已经作出医嘱的情况下,不应当机械地参照《鉴定意见》的认定结果。综上,根据原告目前的证据,可以得到支持的费用总金额为61821.05元(未含后续治疗费与鉴定费)。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正确佩戴、使用安全设备,而且施工前曾经饮酒。由此可见原告自身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大大增加了原告受伤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在本案当中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并非20%,而是50%。(一)根据答辩人事后了解的情况,原告在受伤当天吃午饭的时候曾经饮酒,而原告饮酒之后不听劝阻坚持施工,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二)除饮酒之外,原告在施工的时候,拒绝佩戴安全带,在没有任何防护设备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两个原因结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或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本案当中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
被告金胜发公司辩称:同意化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该答辩意见的第一部分的第三项有不同意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是雇佣关系,***和答辩人金胜发公司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金胜发公司和***有关在施工过程中的责任赔偿问题已经在工程劳务安装承包协议中的第五条第二项第五点做了约定,原告的赔偿责任与金胜发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赔偿的有关项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化州公司与宁都奥园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化州公司承包宁都县梅江镇宁都大道旁宁都奥园广场别墅区(非示范区)、高层住宅及SY6、SY7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同年12月30日,被告化州公司与被告金胜发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化州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金胜发公司。2017年1月3日,被告金胜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协议》,被告金胜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阳台栏杆、楼梯栏杆、护窗栏杆、空调栏杆等安装分包给被告***。被告***以200元每天雇请原告***一起安装施工。2017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在宁都奥园广场工地安装阳台栏杆,不慎从二楼的阳台跌落到一楼地面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宁都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8267.46元(其中医保补偿25913元)。并于4月20日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入出院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2、伤筋骨。出院医嘱:1、右上、下肢3月避免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2、出院2周来院复查X线;3、如有不适,住院部随诊。出院后原告回宁都县中医院行门诊复查花费1402元。经原告委托,2017年10月18日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2017]宁司临鉴字第648号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所致的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丧失功能33.35%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因外伤所致的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右髋关节丧失功能39.6%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评定***右桡骨内固定钢板及右股骨粗隆间髓内钉需再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评定***该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事发后,被告金胜发公司付给被告***680**元以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其中被告***预付原告住院费61400元,在扣除医保后剩余费用由原告到中医院结账领取。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事宜,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被告化州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被告金胜发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门窗安装;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室内装饰、装修;金属门窗制造等。
另查明:被告***和原告***日常从事烧焊工作,但均无焊工上岗作业证。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一家人在宁都县城居住已一年以上,主要从事烧焊工作,其妻子李爱平在县城开食品经营店。原告夫妻两育有一女罗文君,女,2005年10月8日生,并于事发时在宁都县城就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固村镇上旻村委会证明、宁都县第三中学证明、租房协议两份、宁都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补助审核单、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营者李爱平的营业执照、房租微信支付记录,被告化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分别与宁都奥园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金胜发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被告金胜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劳务协议》、被告金胜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被告化州公司营业执照、及预付医疗费的相关银行交易凭证等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跌倒受伤,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损失,被告***应当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过于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化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具有包括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室内装饰、装修,金属门窗制造等经营资质的被告金胜发公司,由于案涉工程的主要内容是栏杆的制作与安装,性质上属于装修工程,而栏杆安装工程事实并未改变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涉及消防工程,只是对建筑物的添附。因此,该工程转包并不违反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化州公司无需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胜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栏杆安装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上岗作业证的被告***,被告***雇请不具有上岗作业证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害事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踣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金胜发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与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核对,确定住院费为48267.46元,门诊费为1402元,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该项合计6566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3、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180天,予以采纳,确定为5400元(18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住院25天及出院医嘱3个月避免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作为护理需要的期间,确定为11500元(115天×100元/天)。5、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合理予以支持,按2017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31102.52元(63069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户籍,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县城居住的两份租房协议、第三中学出具的关于原告女儿就读的证明,及原告妻子李爱平2015年在县城南外路食品经营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被告***庭审陈述其到过原告在县城居住的地方及南杂店里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发生的城镇。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1114.8元(31198元/年×20年×13%)。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造成事故的因素等酌定为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关于其被抚养人父母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但是并未提交关于其父母的身份证等法定证明,因此对其父母被抚养人身份不予认定。其女儿罗文君被抚养费计算为6879.7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244元/年×5年6个月÷2×13%)。8、鉴定费:有票据在案,确认为19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本地治疗的情况酌定为300元。
因此,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1-9项共计207366.51元。扣除医保补偿25913元后,剩余181453.51元,由被告金胜发公司和被告***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胜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损失30%的责任计54436.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损失30%的责任计54436.1元。
三、被告广州金胜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上述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广州金胜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1400元应从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承担1745元,被告***和被告广州金胜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3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和被告广州金胜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杨 雯
人民陪审员  罗 翔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璐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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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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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