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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南通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7794号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款1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期至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22年12月19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27856元的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3年3月8日支付了2万元。2023年1月2日、2023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两车沙石,合计7960元。原告抹零后于2024年5月10日开具了一张7000元的发票。合计被告尚欠原告14856元。因原告与其员工刘某在微信里对账,仅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故原告主张14000元的货款。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具状起诉,并请求如上。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送货单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14000元,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5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