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与郑州天之利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17593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9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之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9号20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6号楼2单元7层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与被告郑州天之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利公司)、郑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之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8669.2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2、被告**公司、***、***、***、***对被告天之利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之利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天之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9.7005%,本合同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借款发生逾期的,被告天之利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伍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建设、***、***、***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建设、***、***、***为被告天之利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天之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天之利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天之利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建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天之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8669.28元。另外,因委托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
六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之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小企业借字第011201500101281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天之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3%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9.700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分12期偿还;借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发生逾期的,被告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伍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天之利公司向原告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字第09120150010111177号《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天之利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50010128130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天之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主要载明:借款单位为被告天之利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购货,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
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显示,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天之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8669.28元。
2017年7月3日,原告与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在原告与前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到律师代理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天之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自愿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之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天之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8669.28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天之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128669.28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
二、被告郑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天之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9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