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郑州天之利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5执3634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田园路1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旺旺、**(实习),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天之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9号20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郑州市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6号楼2单元7层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申请执行郑州天之利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17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天之利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以下执行行为:
一、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7月16日两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19年2月22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
四、于2019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3月11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日对申请执行人制作了终本约谈笔录,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豫0105执36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