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今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2民初575号
原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87936N,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青铜东路东、望桥路西、鼎盛大道南、芳仪路北1号楼20层2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立、高卫民(实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今朝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03T4G69,住所地荥阳市310国道与万山路交叉口向西10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与被告河南今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长立、高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干混砂浆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8066.41元,并支付利息暂计2157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暂计90223.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干混砂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收取货款后共向原告供货共计111933.59元。截止2019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再未向原告供货,也拒绝退还多收取的货款。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晟华公司与今朝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今朝公司向晟华公司供应砂浆,单价按照郑州材料季度信息价(月价)税后下浮15%,晟华公司要求供货时,应提前48小时通知今朝公司,本合同为现金合同,晟华公司每次报计划前应先将当次货款支付给今朝公司,今朝公司按照所支付货款发货,以此类推。2019年3月12日,晟华公司通过郑州农村商业银行向今朝公司汇款20万元。根据郑州市建设工程预拌砌筑砂浆的价格信息(含税市场价),2019年3月DMM5散装干粉为300元、DMM7.5散装干粉为305元,2019年7月DPM10散装干粉为330元,2019年8月DPM10散装干粉为325元。今朝公司预拌砌筑砂浆的供应量分别为2019年3月68.56?吨(DMM5)和110.34吨(DMM7.5),2019年7月64.86?吨(DPM10),2019年8月171.82?吨(DPM10)。2020年1月7日,晟华公司以剩余价值的砂浆未能供应为由,向今朝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干混砂浆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今朝公司未能供应砂浆,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晟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今朝公司时解除。因晟华公司仅提供邮寄解除合同通知的收寄时间,未提供签收时间,本院酌定签收时间为邮件发出后的第三日即2020年1月10日,相关损失从该日起算。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晟华公司主张退还货款88066.41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今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产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今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原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066.41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该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河南今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