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民初5946号
原告:荥阳同源塑铝门窗厂,经营场所荥阳市崔庙镇徐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2MA41J7P31J。
经营者:荆柳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松涛,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刘芳,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青铜东路东、望桥路西、鼎盛大道南、芳仪路北1号楼20层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87936N。
法定代表人:贾玉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荥阳同源塑铝门窗厂与被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荥阳同源塑铝门窗厂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曹首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