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337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青铜东路东、望桥路西、鼎盛大道南、芳仪路北1号楼20层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87936N。
法定代表人:贾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实习),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被告***、被告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5018.5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被告晟华公司的工程工作,该工地位于郑州市××大学××与××省道交叉口东南侧。2019年12月3日6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被告***、晟华公司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不幸受伤,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一套及医疗费发票三张,支具发票一张,证据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据四,原告儿子张腾坤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儿子张腾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物业费收据、增值税发票共三张,水费、电卡充值收据6页,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
***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施工过程中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晟华公司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法第35条规定,原告方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更应当证明侵权的过错行为与原告跌落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2、如本案存在垫付费用,应当在承担责任比例之后予以扣除;3、原告方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自身原因操作不当从脚手架跌落,其损失应当由自身承担,如法庭不能采纳系原告自身过错,应自身承担责任的答辩观点,对于原告的分项赔偿损失的主张,认为过高,具体有:4、关于误工费用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者,按照人身损害解释20条、省高院372号文件之规定,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而非建筑业;5、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显示为一人护理,医院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均为一人护理,医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上,根据国务院病历书写规范,主治大夫不得在出院证上记载护理人数;6、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经鉴定起算日从事发日起算;7、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予以降低;8、辅助器具费3000元没有支付凭证,且无外购医疗器械使用的医嘱;9、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晟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现场环境照片三张,用于证明现场水泥地面平整,脚手架摆放整齐,无质量瑕疵,地面水平孔洞小于250毫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6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该工程系被告***承包被告晟华公司的工程。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7日住院治疗3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0410.06元,门诊费966.28元。原告出院注意事项:1.术后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下地功能锻炼,佩戴支具;3.加强营养支持;4.坚持踝泵运动,预防下肢血栓形成;5.1月、2月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评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933.5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2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61376.3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9426.85元,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7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后150天的费用;5.护理费7508.4元,原告主张不超过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125.14元/天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伤后60天的费用;6.残疾赔偿金30327.5元,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标准×20年×0.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辅助器具费3000元,根据增值税发票、出院证、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533.5元,有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2823元(取整),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晟华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晟华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且事先未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晟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晟华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发生,因原告所使用的脚手架系其自行搭建,而其搭建的脚手架只进行单面交叉固定,没有进行双面固定,致使脚手架稳定性不足,造成自身损害的发生,且在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减免赔偿义务人25%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63200元,被告***与被告晟华公司仍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17元(取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郑州市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12元,由原告***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田梦
书记员赵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