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2109号
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第一工业区第一排第一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5617733R。
法定代表人:曾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83617835193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石井工业区伟盛2#楼C3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5471272W。
负责人:**。
被告:***。
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诉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信宜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案件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宜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71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87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92858元);以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521576元;3.被告信宜东莞分公司、信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宜东莞分公司、信宜公司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信宜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是***以信宜东莞分公司名义将虎门服装机械城二期综合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签订该合同后即入场施工,完成施工后,被告***安排的施工员陈某分别于2013年9月6日、12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第一次桩工程款为83006.5元,第二次桩工程款为345711.5元,故案涉工程款总计428718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被告信宜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宜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信宜东莞分公司的债务共同负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信宜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于2013年3月25日以信宜东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与信宜公司无关,对信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非信宜公司员工或高级管理人员,也并非授权代理人,与信宜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于2011年4月21日从信宜东莞分公司离职,不属于信宜东莞分公司负责人,对内对外不具有代理权限,无权以信宜东莞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主张完成施工任务,应与***进行对账或结算,***也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仅为主张工程尾款,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应由***承担责任,并非要求信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非与信宜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沟通、对账或结算,也未向信宜公司主张过工程或工程款,信宜公司亦未就案涉工程项目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信宜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相对性,违背案件事实。2.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并无施工记录、交工验收记录,也未提供各方认可的竣工结算书,原告均为单方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供工程款支付凭证或记录,工程款支付途径不明,是否真实存在工程尾款及金额多少,无法确定。3.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原告主张于2013年完成工程,但从2013年至今有四五年时间,原告从未向信宜公司主张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各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信宜东莞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信宜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虎门服装机械城二期综合楼桩基施工,桩每米单价195元,无管送桩每米30元,桩机进退场费每台20000元,工程总价约3842000元(不含税价);工程计划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有效施工期40天;施工完毕,甲方应马上组织验桩,验桩合格后10天内,将乙方整理好的资料进行工程验收,若甲方在桩完成30天仍不办理验收手续的,则视工程已经各单位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需马上付清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桩完成50%即付500000元,地下室完成再付1000000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桩施工完成后余下所欠工程款按每月利息12厘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每月1日付上月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止。2013年9月6日及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陈某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两份工程(结)算书,确认信宜公司虎门服装机械城二期桩工程结算金额为83006.50元,第二次桩工程结算金额为345711.50元。原告并提交自行制作的施工记录表,拟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信宜公司提交(2017)粤19民终7789号民事判决书及信宜东莞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结果,(2017)粤19民终77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曾确认以信宜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市神洲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可认定***为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信宜东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2011年4月21日,信宜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
庭审中,信宜公司否认《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但确认不对其上加盖的信宜东莞分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信宜公司并否认承建虎门服装机械城二期综合楼工程,称对相关工程问题不清楚。原告称结算后被告并未付款,工程(结)算书中签名的陈某为被告***指派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两份、施工记录表、(2017)粤19民终7789号民事判决书、信宜东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信宜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合同主体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信宜公司与原告签订,甲方处加盖的为信宜东莞分公司的印章,信宜公司虽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对加盖的信宜东莞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信宜东莞分公司公章为真实。从合同落款可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合同主体应认定为信宜东莞分公司及原告。本案未有证据显示***与信宜东莞分公司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甲方落款处的签名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信宜东莞分公司承担。信宜公司称****2011年已经离开信宜东莞分公司,但其仅提交了信宜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登记记录为证,一方面,负责人变更登记仅能证明信宜东莞分公司在2011年负责人进行了变更,并不能证明***已经离开信宜东莞分公司;另一方面,由该工商登记信息可证明***确实曾为信宜东莞分公司员工,亦可以印证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虽本案中仅有信宜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见,连带债务人中一人诉讼时效主张应及于其他债务人,故被告信宜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及于被告信宜东莞分公司、***。
信宜东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在桩完成30天仍不办理验收手续的,视工程已经各单位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需马上付清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桩完成50%即付500000元,地下室完成再付1000000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即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桩工程完成后30天内或2013年11月30日前。根据两份《工程(结)算书》的记载,双方已分别2013年9月6日及2013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并确认相应工程款。故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其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故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16元,由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何思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