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2074号
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第一工业区第一排第一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5617733R。
法定代表人:曾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琪,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83617835139T。
法定代表人:陈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涵,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石井工业区伟盛2#楼C3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5471272W。
负责人:苏盛。
被告:何建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伯勇。
被告:何瑞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诉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信宜东莞分公司)、何建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永顺公司的申请,追加何瑞胜、林伯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琪,被告何建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辉,被告何瑞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信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宜东莞分公司、林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何建培、林伯勇、何瑞胜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67.5元;2.被告何建培、林伯勇、何瑞胜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86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25865元);以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合计130732.5元;3.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建培、林伯勇、何瑞胜、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建培、信宜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是何建培以信宜东莞分公司名义将神洲实业研发设计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且何建培与林伯勇、何瑞胜为合伙关系,该工程后改名为东莞市善童服饰有限公司服装研发设计楼桩基工程,原告签订该合同后即入场施工,完成施工后,被告何建培安排的工地主管吴某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款为674867.5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何建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被告林伯勇、何瑞胜作为合伙人,被告信宜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宜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信宜东莞分公司的债务共同负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何建培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单位为信宜公司,何建培的签字仅为代表信宜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信宜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审核人员为工地主管吴某,其为信宜公司员工,由信宜公司安排代表信宜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工地班组结算表》中签名的张某为信宜公司现场施工员,善童服装研发设计楼工程由其代表信宜公司在现场施工意见部分签字,原告提供关于虎门服装机械城二期综合楼工程项目中,张某也是代表信宜公司确认现场工程量。何建培、张某、吴某均非个人签字,而是代表信宜公司的职务行为,何建培不应个人承担法律后果。2.《工程(结)算书》显示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之后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30天内桩资料交齐后付清,后信宜公司委托吴某负责结算工作,双方结算金额为674867.5元,于2013年6月8日付款250000元,6月24日付款320000元,付款到至起诉日,原告均未向信宜公司主张过剩余款项的偿还。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6月24日起算至2015年6月23日已经两年期满,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以任何方式主张过权利,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瑞胜答辩称,原告原起诉状何瑞胜并非被告,追加何瑞胜为被告存在程序问题。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我方认同何建培的意见,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并非借贷关系,也没有约定立即支付,无论有无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信宜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何建培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何建培个人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与信宜公司无关,对信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何建培并非信宜公司员工或高级管理人员,也并非授权代理人,与信宜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何建培签订施工合同,主张完成施工任务,应与何建培进行对账或结算,何建培也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仅为主张工程尾款,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何建培,应由何建培承担责任,并非要求信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非与信宜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沟通、对账或结算,也未向信宜公司主张过工程或工程款,信宜公司亦未就案涉工程项目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信宜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相对性,违背案件事实。2.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并无施工记录、交工验收记录,也未提供各方认可的竣工结算书,原告均为单方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供工程款支付凭证或记录,工程款支付途径不明,是否真实存在工程尾款及金额多少,无法确定。3.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原告主张于2013年完成工程,但从2013年至今有四五年时间,原告从未向信宜公司主张权利,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各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信宜东莞分公司、林伯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何建培以信宜建筑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神州实业研发设计楼桩基施工,桩每米单价190元,桩机进退场费每台18000元,工程总价560000元(不含税价);工程计划由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有效施工期15天;工程结算按实际总桩长结算,送桩部分也按每米25元结算;施工完毕后,甲方应马上组织验桩,验桩合格后10天内,将乙方整理好的资料进行工程验收,若甲方在桩完成30天仍不办理验收手续的,则视工程已经各单位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甲方需马上付清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桩完成50%即付250000元,全部桩完成付至总工程款85%,验桩合格,30天内桩资料交齐后付清,按190元计算,如用薄管则相应减6元,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吴某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东莞市善童服饰有限公司服装研发设计楼¢500桩结算金额为674867.5元。工程(结)算书并后附工地班组结算表,显示静压桩121支已经完成,并列明了完成进度工程量计算明细,现场施工处为张某及彭周喜签名确认,工地主管意见处为吴某签名确认。工程(结)算书并标注有“已收款2013年6月8日25万,6月24日32万”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70000元,余款104867.5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被告何瑞胜称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并提交了三张收款收据。该三张收款收据均加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8日、6月24日的收款收据记载为信宜公司虎门神州实业研发设计楼桩预付款,金额分别为250000元及320000元,勾选为支票,收款单位盖章处为何建培。2014年5月5日的收据记载为信宜公司交来善童研发设计楼打桩工程款金额674867元,前期已付57万元,现付104867元。原告称2014年5月5日开出的收据为预开,被告实际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信宜公司并提交(2017)粤19民终7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何建培曾确认以信宜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市神洲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可认定何建培为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
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何建培、林伯勇、何瑞胜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信宜公司承接的东莞市神洲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兴建的东莞市善童服饰有限公司服装研发设计楼工程前期承接业务由信宜公司授权林伯勇进行,后三人产生纠纷,经协商,林伯勇决定退出工程,工程所剩债务、利润等事项由何建培、何瑞胜负责。
又查明,在(2017)粤1972民初3474号原告东莞市鸿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公司)、何建培、林伯勇、何瑞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何建培确认其与林伯勇、何瑞胜为合伙关系,挂靠信宜公司承接东莞市善童服饰有限公司服装研发设计楼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长期存在挂靠关系。在(2016)粤1972民初7671号原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神洲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善童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建培、林伯勇、何瑞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信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吴某为工程项目现场聘用管理人员,信宜公司并在庭审中确认彭周喜为其员工。
庭审中,信宜公司称吴某并非信宜公司员工,系根据实际施工人何建培、何瑞胜的要求委托吴某作为处理案件。对于收据问题,原告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开收据后付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交易习惯。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通过电话向被告进行催收,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地班组结算表、《协议书》、(2017)粤1972民初3474号庭审笔录、(2016)粤1972民初7671号庭审笔录,证明、(2017)粤19民终7789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信宜东莞分公司、林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从涉及善童公司服装研发设计楼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系被告何建培、林伯勇、何瑞胜共同挂靠信宜公司并以信宜公司东莞分公司名义承接了东莞市善童服饰有限公司服装研发设计楼工程,后以信宜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被告何建培、林伯勇、何瑞胜并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三人挂靠信宜公司并以信宜公司东莞分公司名义与东莞市神洲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何建培将其中的桩基工程以信宜公司名义发包给原告施工而签订相应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虽原告与被告何建培之间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桩基均已验收结算并实际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何建培、林伯勇、何瑞胜之间为合伙关系,其三人与被告信宜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何建培、林伯勇、何瑞胜以信宜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故信宜公司应与被告何建培、林伯勇、何瑞胜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本案中仅有何建培、何瑞胜、信宜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见,连带债务人中一人诉讼时效主张应及于其他债务人,故被告何建培、何瑞胜、信宜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及于被告林伯勇及信宜东莞分公司。
虽原告与何建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其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遵守。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验桩合格,30天内桩资料交齐后付清工程款,若桩完成30天仍不办理验收手续的,则视工程已经各单位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需马上付清工程款。即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桩工程完成后30天内,根据《工程(结)算书》的记载,2013年6月14日,双方已经结算并确认东莞市善童服饰有限公司服装研发设计楼¢500桩结算金额为674867.50元,故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7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其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工程(结)算书》的记载,案涉桩基工程款总金额为674867.5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70000元,尚余工程款104867.50元未支付。从被告何瑞胜提交的收据来看,原告已于2014年5月5日出具收据,确认已付570000元,现付工程款104867元,原告虽称收据为预开,实际并未收到款,但一方面,收据为收到款项的凭证,且从原告之前开具的收款收据来看,若并非支付现金,会勾选支票,并不能显示双方有预开收据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从收据的记载内容来看,并未显示未付或预开,而写明是现付,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剩余工程款104867元,原告再要求五被告进行支付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4元,由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审 判 员  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思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