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3民初1069号
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第一工业区第一排第一栋5楼。
法定代表人:曾朝晖。
委托代理人:***,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2区3栋136-2A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是***以联信公司名义将金川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签订该合同后即入场施工,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款为647868.4元,被告***支付52万元工程款后尚欠原告127868.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被告联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6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86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34583元);三、被告联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川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每米单价126元,桩机进退场费每台250**元,工程总造价为656000元;工期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2日;试桩3天内付20万元,全部桩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85%,余下15%在桩验收合格交齐桩资料或桩承台砼完成后15天内付清。该合同加盖了被告联信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签订该合同后即入场施工,完成施工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为647868.4元,该结算书有被告***代表被告联信公司签名确认。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2万元,尚欠工程款12786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谁,被告***是否挂靠被告联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联信公司,被告***只是代表联信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联信公司的公章;从工程结算书来看,被告***亦只是代表联信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即使被告***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亦不足以认定***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系***挂靠联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联信公司是《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由被告联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只是被告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联信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款,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为647868.4元,被告联信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2万元,尚欠工程款127868.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联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6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联信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联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786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6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786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9.03元,由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邱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