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7执2121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第一工业区第一排第一栋5楼。
法定代表人:曾朝晖。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7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17988.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东莞市××房的房产,但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并抵押于余名军。本案已申请参与东莞法院案件的分配。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持有东莞市鸿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股权100%,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予处置上述股权。
三、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共计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工程款117988.5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7执21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健
审判员潘欣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