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973执68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曾朝晖。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
被执行人东莞市鸿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本院(2018)粤197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18年7月13日。
三、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31740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1663.66元。
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根据调查结果,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粤S×××××、粤S×××××号车辆办理轮候查封。经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正在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市××B3-1-9B房屋(房产证号C5××43)、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莞市企石镇金椅豪园B3-1-8B房屋(房产证号C5××46)。本案已向上述法院申报债权。被执行人东莞市鸿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不在经营,住所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告知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根源
审判员梁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