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航有能电气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刘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航有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51876598F,住所地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航有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约定的送货目的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履行地是徐州市泉山区,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大航有能电气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如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该从其约定。本案大航有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程刚审判员*静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