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5执异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3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24楼2401号。
法定代表人:成迪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屈某,男,汉族,生于2013年8月12日,住南充市高坪区,系**之子。
法定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3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8)川1302执1960号之二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路××段××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1-20-4号房屋),查封期间为三年。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你院依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1-20-4号房屋,但是由于该案的主债务人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在贵院有可实现、可执行的债权〔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执1330号执行裁定书〕,且**所有的1-20-4号房屋系**与儿子屈某唯一住房,是唯一必需的生活场所,若拍卖,势必使**与儿子屈某陷入无固定居所的境地,既不利于未成年人屈某的的健康成长,也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故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对1-20-4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目前拍卖的房屋并非**、屈某唯一住屋,屈刚死后留有位于高坪区××镇××房××,该房屋已经建成并交付,**、屈某享有继承权,完全可以入住。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即使是唯一住房,也是可以执行的,因此**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执行的房屋就是骗取申请执行人的钱直接购买的,这点在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中已经体现,不能因为**、屈某没有住房,就可以置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于不顾。四、被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在人民法院,就可以不执行或停止拍卖案涉房屋,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停止拍卖的理由。综上,如法院认可1-20-4号房屋系异议人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次拍卖款中按照当地基本住房租赁费标准扣留5至8年租房费用,**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其异议,继续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
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02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川1302执1960号之二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1-20-4号房屋,查封期间为三年。
之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该案。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川1325执19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1-20-4号房屋。2021年3月12日,本院在西充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所有的1-20-4号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至拍卖前,本院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拍卖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其所有的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因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基本住房租金标准扣留五至八年的租赁费,本应对异议人**停止拍卖案涉房屋的异议请求依法也不予支持。但由于本院在拍卖案涉房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拍卖执行裁定书,剥夺了被执行人**的异议权,属于程序违法,故应撤销此次拍卖程序。
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案涉房屋并非异议人**唯一住屋,异议人在高坪区××镇××房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人已实际分得上述还房,故对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请求对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路××段××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屋解除查封的异议;
二、撤销本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路××段××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的此次拍卖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洪先
审判员 贾凌锋
审判员 庞 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璟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