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炳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培敏,女,汉族,1967年9月25日生,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起,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成迪平,男,195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执行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24楼2401号。
法定代表人:成迪平,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执异13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起与被执行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易兴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水龙公司)、成迪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20日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8年7月3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判令易兴公司给付**起误工损失15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3351号保全裁定书,对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迪平的价值2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13年12月2日青县人民法院查封了青县红木家具园北区工地钢材60吨,其中螺纹钢25吨、盘条35吨,价值251400元。该钢材责令由**起保管。**起认为法院查封的钢材系中水龙公司的财产,与异议人易兴公司无关。以上事实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查封笔录等证据证实。
青县人民法院认为,在申请人**起申请执行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件中,易兴公司提出青县法院2013年查封的青县红木家具园北区价值251400元的钢材属于易兴公司所有(**起认为该钢材与易兴公司无关)。该钢材应由**起返还给易兴公司,易兴公司再给付**起价款,或者用**起保管的易兴公司的钢材折抵部分价款。该异议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易兴公司主张**起返还钢材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
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执异132号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青县法院根据被申请人**起的申请,作出了(2013)青民初字第3351号对申请人保全裁定书,青县人民法院根据该裁定于2013年12月2日查封了工地钢材共计60吨,按当时合同价格为每吨4190元,合款251400元(法院指定由被申请人**起保管),被申请人**起应当就该钢材返还申请人,在未返还的情况下,**起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条件未成就。综上,申请人认为**起的执行申请违背了权利救济原则,对于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执行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异议范畴,请人民法院撤销青县法院(2019)冀092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请求。
本院查明,(2018)冀09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由案外人河北中古文华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调解协议书,主张调解协议第五条记载甲方已经支付给**起、李学国队工程款522.6105万元,该调解协议涉及到对**起、李学国权利的处分,但未经过**起、李学国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起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在中古均是借款”,不认可从河北中古文华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原审被告中水龙天津分公司也不认可河北中古文华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起工程款,在2016年10月10日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我方认为作为开发单位的河北省中古文华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案二审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起施工队工程款133770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诉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起施工队误工损失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审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起施工队保证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审被告成迪平对上述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起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30日,唐宇、陈风轩代表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路金怀,王丙杰代表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内容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总承包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古(青具)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已购天津市昌亿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1169.195吨,合计金额5268395.30元,此钢材款经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总承包方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同意,由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天津市昌亿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给付400万元,第二次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余款126895.30元。路金怀还注明:“15号左右在甲方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余事实与青县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申请人**起申请执行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件中,易兴公司提出青县法院2013年查封的青县红木家具园北区价值251400元的钢材属于易兴公司所有(**起认为该钢材与易兴公司无关),该钢材应由**起返还给易兴公司,易兴公司再给付**起价款,或者用**起保管的易兴公司的钢材折抵部分价款。但该异议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易兴公司对此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执异132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槐倩颖
书 记 员 郭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