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875某某与南通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875***与南通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02民初487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86号晶城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受理费412.5元(已减半),由***负担。
审判员唐文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