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56号
上诉人华远投资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红兵、邱毅,原审被告南通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曹红兵的合同相对人是邱毅,邱毅的合同相对人是华生公司,华生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华远公司,华远公司与华生公司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与邱毅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曹红兵与邱毅之间的工程发包不仅是木工劳务分包,而是涉及木工的全部材料、利润和劳务。华远公司一审所举证据足以证明邱毅已收取的工程款总额已超出总工程款761万元。一审认定华生公司支付给邱毅的工程款不能视为华远公司支付给华生公司的工程款明显不当,华生公司不会多支付邱毅工程款。华远公司对官公岛1-6号楼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一审判令华远公司对华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曹红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华远公司就案涉工程的1号至6号楼与总承包人华生公司未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准确,从华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材料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1号楼到6号楼总共761万元的审定价全部结清。一审判决华远公司在欠付华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邱毅支付拖欠的木工劳务费25万元,并从2016年5月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华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华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邱毅、华生公司、华远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邱毅及原审被告华生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华远公司和华生公司签订《海门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远公司将位于海门市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1#地块的1#-16#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华生公司施工。2013年12月1日,华生公司与邱毅签订《海门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1#-6#楼协议书》一份,约定华生公司将1#-6#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邱毅,同时约定华远公司对邱毅行为所衍生或附随的、可能牵涉到华生公司所有责任,向华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邱毅与曹红兵口头约定将上述1#-6#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曹红兵施工,曹红兵按约完成了施工。2016年5月12日,邱毅出具给曹红兵结算单一份,“今结算龙墅官公岛工程木工劳务费,合计捌拾柒万元整,已付款陆拾贰万元整,余款贰拾伍万元在2016年7月份付一半,其余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结算人:邱毅2016年5月12日”。2017年6月28日,华远公司和华生公司经结算,海门市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1#-6#楼结算审定价为761万元。后邱毅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曹红兵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公司与华生公司签订的《海门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华生公司在取得海门市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工程承包权后,又将其中的1#-6#楼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邱毅,其与邱毅签订的《海门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1#至6#楼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邱毅又将1#至6#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曹红兵,其与曹红兵关于案涉工程的口头约定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曹红兵承建的1#-6#楼的木工劳务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曹红兵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邱毅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2016年5月12日邱毅出具给曹红兵的结算单可以看出,邱毅结欠曹红兵工程款25万元,2016年7月给付12.5万元,2017年1月28日前给付12.5万元。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曹红兵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缺乏依据。邱毅应自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华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生公司将海门市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1#-6#楼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邱毅,邱毅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曹红兵,现实际施工人曹红兵要求违法分包人华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华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如华远公司(发包人)与华生公司(承包人)之间就海门市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1#-6#楼工程款尚未结清,华远公司应当在欠付华生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曹红兵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海门市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1#-6#楼结算审定价为761万元,华远公司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2月15日、2016年3月31日、****年**月**日出生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凭证,证明华远公司受华生公司的委托,分别代其支付官公岛度假山庄1#-6#楼农民工工资100万元、70万元、59.797万元,以上合计229.797万元;2、2015年2月12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29日、****年**月**日出生公司分别支付给邱毅工程款50万元、10万元、70万元、70万元的付款单所拍摄照片打印件,以上共计200万元;3、2014年1月26日-2016年1月28日期间,华远公司共计支付给邱毅295.0122万元工程款的借条、打款凭证、确认单等;4、华生公司结欠华远公司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华生公司截至2017年6月10日止结欠华生公司税金、材料费、人工费、补贴保险费用等共计73.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华生公司支付给邱毅的工程款200万元,系华生公司基于其与邱毅之间分包合同而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当然据此认为该款系为华远公司向华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华远公司关于其与华生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辩称不应予以支持,华远公司仍欠付华生公司部分工程款,其仍需在欠××市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1#-6#楼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曹红兵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邱毅作为其与曹红兵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华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对邱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华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生公司、邱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邱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红兵工程款2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12.5万元自2016年8月1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2.5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南通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邱毅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华远投资南通有限公司在未付海门市常乐镇官公岛度假山庄1#-6#楼工程款范围内向曹红兵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曹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邱毅负担5097元,其余由曹红兵负担;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920,合计2220元,由邱毅负担。
二审中,华远公司提供2017年12月18日邱毅对1-6号楼所收款项的明细确认单一份及华生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华远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均由邱毅收到,不存在1-6号楼工程款项未能支付完毕的事实。曹红兵质证称,对明细确认单的形成时间和内容的真实准确性不能确认,本案的当事人之一邱毅未出庭应诉,另外从收款明细中不能反映出华远公司与华生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所以该清单中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完全确认,不能证明华远公司与华生公司之间就工程审定价全部结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不能确认,华生公司没有出庭来陈述这些事实,所以情况说明是华远公司单方面的意见,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细确认单反映的是邱毅的收款情况,其中华生公司支付邱毅的部分不能视为华远公司与华生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故不能达到华远公司的证明目的;华生公司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远公司陈述,其就案涉1-6号楼支付给华生公司的工程款为7249970元,华生公司尚欠华远公司73万余元的税费。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2日邱毅出具给曹红兵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结算款项为木工劳务费,华远公司主张曹红兵与邱毅之间的工程发包不仅是木工劳务分包,而是涉及木工的全部材料、利润和劳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不影响曹红兵依据结算单主张尚欠款项的权利。华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就案涉1-6号楼工程是否尚欠华生公司工程款,或华远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应付华生公司的工程款。华生公司与邱毅之间的结算付款情况与华远公司与华生公司之间的结算无必然关联,华远公司不能依据华生公司与邱毅之间的结算或付款来认定其与华生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情况。即便如华远公司自认,其就案涉1-6号楼支付给华生公司的工程款为7249970元,亦尚未达到华远公司与华生公司的结算审定价761万元。华远公司所称的华生公司尚欠其73万余元的税费是否属实及华生公司是否同意抵扣工程款因无华生公司予以认可的充分证据,故难以认定华远公司已向华生公司支付完毕案涉1-6号楼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远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曹红兵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华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华远投资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书记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