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12民初5221号
原告:***,男,195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被告:南通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宝泉与被告***、南通华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方**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宝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