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5590号之一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三江商厦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1559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5,305.25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解除对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淑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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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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