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5590号之一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三江商厦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沪0116民初1559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5,305.25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解除对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淑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