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15590号之二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三江商厦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6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已与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4,546.53元,合计4,571.53元,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