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21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滨江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浙江分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滨江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日,案外人驾驶的投保于原告某浙江分公司的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时,被行道树倒下压到车顶,造成车辆全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该车辆无责任,根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宣判笔录,该行道树属于被告滨江某公司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浙江分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8000元,车辆维修实际花费金额为58000元。车辆维修后,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原告某浙江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要求原告某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某浙江分公司按约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8000元,同时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原告某浙江分公司,并向原告某浙江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综上,原告某浙江分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某浙江分公司有权在已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滨江某公司索赔的权利。
被告滨江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滨江某公司作为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滨江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林木管理者,日常也进行巡查、养护等工作,已尽到管理职责。2.从被告滨江某公司提交的事发监控视频,可看出该树在倒下之前显示一切正常,枝繁叶茂,但不知为何骤然倒下。日常管理中出现该情形被告公司根本无法预见,且也不是因被告滨江某公司在养护施工过程中或该树木存在枯枝败叶、倾斜等情形未及时管理所导致的。3.事发时,事故投保车辆存在违停,且影响到其他车辆的通行,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滨江某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已尽管理职责,对该事故发生并非所能预见,也不是因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或管理不善导致的,被告滨江某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案外人张某就其车牌号为XXX的车辆在原告某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1388.26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
2023年10月2日22时10分,案外人张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拱墅区某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门口时,因行道树倒下压在张某驾驶的车辆车顶,造成车辆全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案涉XXX号被送至某浙江外事服务站进行维修,案外人张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8000元。2023年12月18日,案外人张某向原告某浙江分公司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进行索赔,并向原告某浙江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就案涉车辆发生的事故已收到原告某浙江分公司赔偿款58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某浙江分公司,并授权原告某浙江分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23年12月22日,原告某浙江分公司向案外人张某支付保险金5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浙江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被告滨江某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及照片、某支路行道树日常检查记录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受损车辆在原告某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原告某浙江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被保险人向原告某浙江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某浙江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滨江某公司作为案涉行道树木的管理人,对树木负有管理、维护、防范、控制风险发生的义务。被告滨江某公司提交的日常检查记录表、监控视频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倾倒致损树木采取了合理、必要的防护、加固等安全应对措施,尽到了完全养护和管理责任,其无法证明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滨江某公司辩称受损车辆违停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案涉被保险车辆是否违章停车须由交通管理部门来认定,现并没有相关部门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违章停车的情况。即使案涉车辆确存在违章停放的情形,属于违反道路交通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章停车与树木倒伏砸损车辆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是否违章停车并不是法律规定免除被告滨江某公司责任的事由。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及损害结果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滨江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某浙江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64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90元,被告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原告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滨江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