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参军、***等与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今是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7-1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7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蔡正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启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参军,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代参军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今是中学,住所地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邢中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子银,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练村镇马埠村王营后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504030912,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银,男,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玲,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西小桥巷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301200061,系胡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玲,女,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炎,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廖树友,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飞龙盛世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511121230。系廖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树友,男,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法定代理人冯建法,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涧头乡谢围孜村委陈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409031815,系冯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法,男,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法定代理人蒋百强,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韩集镇齐寨村委蒋庄东。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906092790,系蒋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百强,男,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忠义,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孙召乡王营村王营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204053674,系王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义,男,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范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蔡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新蔡县。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启明、周玉胜,被上诉人代参军、***及二人委托代理人郭伟,被上诉人新蔡县今是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原审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原审被告新蔡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甲、王子银、胡长
春、吴玲、廖炎、廖树友、冯某某、冯建法、蒋某某、蒋百强、王某乙、王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04号民
事判决;
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