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参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蔡县开元大道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0598738-5。
法定代表人:范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参军,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勤,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系代参军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今是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政府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41898701-7。
法定代表人:邢中山,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2182879G。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奇,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府都花园24号楼2单元6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247525-1。
法定代表人:蔡正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蔡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东关。组织机构代码:00598706-X。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蔡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代参军、高玉勤、被上诉人新蔡县今是中学、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园林公司)、原审被告新蔡县教育体育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被上诉人代参军、高玉勤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光,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奇,被上诉人新蔡县今是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原审被告枫叶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胜,原审被告新蔡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金291427.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受害人代金龙的真实出生日期。未查清新蔡县今是中学是否及时、有效通知代金龙监护人临时放假的事宜,是否对未离校学生进行了安排,未认定该学校承担责任,缺乏公正。大成公司的土方工程并未合法交付给其单位,该公司未按要求经相关部门验收备案,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也未查清大成公司与枫叶园林公司的施工范围相关事实。事故发生现场工程仍未交工,常年大门紧锁,未向社会开放。施工单位有合法施工资质,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设置了三公里长两米多高的防护栏,在防护栏外和施工专区内设置了200多块警示招牌,在深水区和浅水区之间专门设置了一米高的护堤。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听到呼救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救助。其作为发包人已尽了法定及约定的管理义务。且本案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
被上诉人代参军、高玉勤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代金龙的农村户口已被注销,保留的户口与学籍信息、城镇医疗保险手册、保险卡信息一致,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蔡县今是中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及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成公司辩称,其所施工工程已经过竣工质量验收,其工程只是公园施工项目一部分,分部工程不需要备案。一审法院对其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蔡县教育体育局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
原审被告枫叶园林公司述称,虽然其未上诉,但同意上诉人新蔡住建局提出的上诉意见。
代参军、高玉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原审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共计10559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参军与高玉勤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代金龙事发时是新蔡县今是中学七年级20班学生,二人长年在江苏打工,代金龙随其祖父母在代参军与高玉勤租赁的位于古的房屋居住。新蔡县今是中学于2015年6月3日下午接上级通知,因2015年高考,全体师生从6月4日至6月8日放假,在校生于6月3日晚离校。2015年6月4日上午代金龙和同学在清新网吧碰面后又一起到了优优奶茶屋,6月4日下午代金龙和同学王斌、廖炎、冯锋、蒋世豪、王哲、胡长春相约去新蔡县北湖公园。该公园土方工程项目于2012年4月12日开标,中标人为大成公司,中标金额为¥2400000元,工期为100天,该土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单位新蔡住建局于2014年12月24日审核验收通过并予以盖章确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大成公司土方施工的现场已移交给新蔡住建局。新蔡县北湖公园水体景观、道路、绿化、广场、桥梁等施工图纸所列施工项目系新蔡住建局通过招标发包给枫叶园林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另增加约定由枫叶园林公司修建北湖公园沙滩浴场。2015年6月4日,工程尚在建设之中,施工管理由枫叶园林公司负责。为便于管理,枫叶园林公司在工程周边拉上栅栏,并在公园北面建设了沙滩浴场,在沙滩浴场的近湖边运土将湖边部分垫浅。代金龙及王斌、胡长春、廖炎、冯锋、蒋世豪、王哲从北湖公园正门前面通过木桥走到北湖北岸,通过栅栏缺口来到枫叶园林公司承建的北湖沙滩上,并先后到湖中的浅水区玩水。后来代金龙、王哲、胡长春、蒋世豪走向深水区。代金龙滑入深水中,王哲、胡长春、蒋世豪施救无果,便大声呼救。正在北湖公园施工的工人李硕勋、丁世涛听到呼救声后,下水把代金龙拖到岸边沙滩上,王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求救电话。120医护人员对代金龙进行抢救,代金龙最终因溺水施救无效死亡。远在江苏打工的代参军与高玉勤接到通知后赶回来处理代金龙死亡相关事宜,协商未果。一审另查明,代参军出生于1968年11月21日,高玉勤出生于1970年6月14日,二人之子代金龙出生于2001年11月23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
关于代参军与高玉勤因处理此事造成的误工损失,代参军与高玉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苏州南华纺织整理科技有限公司和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新蔡县东湖快捷酒店的发票29张,以证明代参军与高玉勤的工资收入和住宿交通支出情况。经庭审审核质证,工资单没有公章和签名,在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公司因此事扣发二人的工资证明。代参军与高玉勤没有证据证明其住宿的天数及在酒店住宿的必要性,且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代金龙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的问题,代参军与高玉勤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户口本、新蔡县今是中学的学生学籍表及代金龙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经质证,代金龙的农村居民户口已被注销,其保留的城镇户口与其学籍信息及城镇医疗保险手册、保险卡一致。
关于新蔡县今是中学放假时是否通知学生家长问题,代参军与高玉勤提交了放假前后代参军电话号码为159××××6738的短信通讯记录,证明其未收到今是中学的“校讯通短信”通知。新蔡县今是中学对此不予认可。经质证,新蔡县今是中学开通的有“校讯通”短信业务,其对代参军与高玉勤提交的上述电话号码不予认可。代金龙的“学籍基本信息”显示监护人代参军的联系电话为187××××9632,高玉勤的联系电话为150××××2306。代参军与高玉勤没有证据证明以159××××6738号码开通今是中学的校讯通。
一审法院认为,代参军与高玉勤之子代金龙未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外出玩耍对身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在明知有危险且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然走向北湖深水区,导致其溺水身亡,故代金龙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代金龙在北湖公园溺水时,该公园的绿化、沙滩浴场由枫叶园林公司施工,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枫叶园林公司对栅栏存在的漏洞没有及时处理,对代金龙等多名未成年人在未对公众开放的湖中玩耍没有及时有效的制止,故其对代金龙溺水身亡的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新蔡住建局虽通过合法途径将北湖公园部分建设工程对外发包,但该湖的土方工程先期竣工并交付给其管理,其应对土方完工后形成的湖面进行管理。在公园后续的绿化及沙滩浴场等项目建设中,作为建设单位其应监督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施工并检查是否存在影响公众安全的隐患,因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代金龙穿过栅栏缺口进入湖中玩耍溺水身亡,故新蔡住建局应对代金龙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高考是每年全国例行的特殊事项,学校因高考放假也是高考这一中心工作的需要,不是新蔡县教育体育局私自决定放假,且新蔡县教育体育局履行的是教育政策等方面的行政职责,不具体对教学活动进行管理,故新蔡县教育体育局不应承担代金龙溺水身亡的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之内。代金龙是在学校放假期间溺水身亡的,是在校园外、教学时间以外发生的伤亡事故。校讯通是联系学校和家长的纽带,学校可以将信息及时通知家长,代参军与高玉勤提供的短信清单显示的电话号码与代金龙学籍基本信息登记的号码不一致,代参军与高玉勤没有证据证明其开通了校讯通业务及更正了通讯电话号码,且今是中学放假时作了安排,日常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防范教育,通知家长不是该校的必要义务。代金龙在6月4日下午溺水身亡与今是中学未及时通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新蔡县今是中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代金龙和同学王斌、廖炎、冯锋、蒋世豪、王哲、胡长春相约出去游玩,本身就是自担风险的行为,代金龙落水后,蒋世豪、胡长春、王斌、王哲力所能及地进行救助,并拨打急救电话和求救电话,王斌、胡长春、廖炎、冯锋、蒋世豪、王哲对代金龙溺水不存在过错和过失。
大成公司虽承建北湖公园的土方工程,但事故发生时,土方工程已竣工,竣工工地已移交给新蔡住建局,大成公司对代金龙的死亡没有过错,大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代金龙因溺水身亡其亲属遭受的损失应由代金龙本人及枫叶园林公司、新蔡住建局按过错大小共同承担。代参军与高玉勤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0元,虽没有提供具体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为处理代金龙死亡后的相关事宜支出费用及减少的误工收入客观存在,其要求法院酌情处理,理由正当,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客观实际,酌情认定10000元。代参军与高玉勤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标准,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代参军与高玉勤之子代金龙溺亡,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对代参军与高玉勤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当地居民的生活实际酌情确定。根据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因代金龙系未成年人,尚不具备扶养父母的能力,且代参军与高玉勤未满60周岁,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代参军与高玉勤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42670÷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20年)、交通费及处理死亡事宜相关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为582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代参军、高玉勤因丧子所遭受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死亡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合计为582855元的20%,计款116571元。二、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代参军、高玉勤因丧子所遭受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死亡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合计为582855元的50%,计款291427.5元。三、驳回代参军、高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3.5元,代参军、高玉勤负担8500元(免交),河南省枫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3.5元,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00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蔡住建局将北湖公园部分建设工程合法对外发包,但该湖的土方工程由大成公司施工后,已先期竣工并交付给其管理,新蔡住建局应对土方完工后形成的湖面具有管理义务。在公园后续的绿化及沙滩浴场等项目建设中,新蔡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应监督后续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施工并负安全检查监督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使代金龙有机会穿过栅栏缺口进入湖中玩耍,发生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故新蔡住建局应对代金龙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蔡县教育体育局系履行教育政策等方面的行政职责,对于高考放假通知事宜不具体进行管理,故新蔡县教育体育局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之内。代金龙系在学校放假期间溺水身亡的,是在校园外、教学时间以外发生的伤亡事故。学校通过校讯通联系家长。代参军与高玉勤提供的短信清单显示的电话号码与代金龙学籍基本信息登记的号码不一致,代参军与高玉勤没有证据证明是用其主张的手机号码开通了校讯通业务,或已更正了通讯电话号码,且今是中学放假时作了安排,日常教学中对学生也进行了安全防范教育,已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公园的绿化、沙滩浴场由枫叶园林公司施工,该公司虽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在施工过程中仍应负安全施工及管理的义务,枫叶园林公司对栅栏存在的漏洞没有及时处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代金龙等多名未成年人在未对公众开放的湖中玩耍未能及时有效的制止,故其对代金龙溺水身亡的后果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大成公司前期虽在事故发生地承建北湖公园的土方工程,但事故发生时,该土方工程已竣工,竣工工地已移交给新蔡住建局,大成公司对代金龙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参军与高玉勤向提交的两份户口本经质证,代金龙的农村居民户口已被注销,其保留的城镇户口与其学籍信息及城镇医疗保险手册、保险卡一致,一审法院对代金龙的出生日期及按城镇居民的身份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代金龙虽然有过错,但其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新蔡住建局将北湖公园部分建设工程合法对外发包后,仍应尽到对施工工地具有安全防范的谨慎监督义务,对于栅栏等施工围挡是否符合安全规定,施工单位是否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也应负责监督、管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赔偿责任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新蔡住建局负50%赔偿责任适当。新蔡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慧明